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受雇中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客運)擔任司機,平時以駕駛中南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載送旅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中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六八八號前時,適庚○○(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寮路同方向行駛在甲○○右前方,甲○○本應注意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而貿然超越庚○○所駕駛之前揭重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庚○○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後方向燈,導致庚○○重心不穩,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拖行,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手指撕裂傷(
8.0x0.5公分)、左足膝部擦傷(2.0x2.0公分)、左足母趾擦傷(5.0x0.5公分)之傷害。甲○○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中南客運之受僱司機,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村大寮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並未開在機車道上,也未撞到告訴人庚○○,係因伊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倒地,便停車下去救告訴人,況且伊所駕駛之大客車並無任何損壞或撞擊點,故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在機車道上,要超越告訴人所駕駛
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向燈,致告訴人重心不穩,遭到拖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且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下午約六點十五分左右,伊騎機車在機車道上,後面有一輛遊覽車行駛在機車道上,告訴人騎機車在伊前面,遊覽車的右前方車頭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後方的方向燈後,遊覽車就開至內側車道,告訴人的機車後照鏡卡到遊覽車的車身被拖行,而告訴人之機車倒在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機車後輪倒在內線快車道上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又參諸卷附肇事現場照片、警製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可得知,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在大寮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外側,刮地痕在快車道外側長二點一公尺,而被告之大客車停放在機車左前方,大客車之左側前車身已超越分向限制線,又告訴人當時係駕駛機車沿大寮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機車道上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原先行駛在機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向燈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被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向燈後,隨即切入快車道上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丁○○證述明確稽詳,足認告訴人當時係行駛在機車道,因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擦撞,致重心不穩,機車後視鏡卡到被告之大客車車門,遭拖行至快車道上而人車倒地,是認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於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並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辯稱其車子並無任何損壞或撞擊點,顯見被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或機車云
云。查證人乙○○、戊○○證稱:係伊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行李箱處有擦痕等語,又證人戊○○證稱:當時研判被告大客車的車身是身體擦體到車身的痕跡等語,並有大客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觀諸前揭照片得知,被告之大客車右側車身之擦痕乃一道抹痕,比較像是被布抹擦拭過的痕跡,又參以前揭證人丁○○、庚○○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尚難認此痕跡為與告訴人或機車撞擊之痕跡。另車輛碰撞時,因碰撞位置及角度、碰撞力道之影響,並非當然會在金屬材質之汽車車體痕跡或造損壞情形,仍不以能逕以被告大客車無擦撞痕跡或損壞情形,即遽認定被告駕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等情。
㈢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應所注意之義務,被告既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大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六三三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二一七號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手指撕裂傷(8.0x0.5公分)、左足膝部擦傷(
2.0x2.0公分)、左足母趾擦傷(5.0x0.5公分)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一份(警卷第十六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要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情形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係被告駕車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