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12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清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9行刪除「、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清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30051884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被告庭呈之南山產物和解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1月8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5698號函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30051884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吳清安與告訴人 謝麗雲 發生本案事故時,均自述無受傷,僅有財產損失,屬於A3類車禍,故無須填寫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語,然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自陳因煞車不及追撞前車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至25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現場等候,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情,應認被告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農業、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配偶、父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及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1號
被 告 吳清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適有謝麗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前方塞車呈車輛緩行狀態,吳清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不慎自後方追撞謝麗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謝麗雲因而受有頸部及後背挫傷、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謝麗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麗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上開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謝麗雲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