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貴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度簡字第1422號於102年9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游貴量係2次均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斷,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時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證人 張清權 (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貴量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於第2次之10
2年4月11日上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泰山公司旁北上車道附近,徒手竊取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所有、鋪設在該處道路邊供公眾往來通行所需要之水溝蓋19塊之犯行,是本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件前後2次犯行竊得水溝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已坦承犯行,暨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節,而酌情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是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書一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貴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貴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游貴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知悉竊取舖設在道路上覆蓋排水孔洞之水溝蓋,將致生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4月2日上午4時2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其父 游興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里○○路泰山公司旁南下車道附近,徒手竊得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所有、鋪設在該處道路邊供公眾往來通行所需要之水溝蓋12塊(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而同時使該路段之路面產生凹陷之孔洞,足令不特定行人、車輛陷落發生意外,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復於102年4月11日上午2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里○○路泰山公司旁北上車道附近,徒手竊得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所有、鋪設在該處道路邊供公眾往來通行所需要之水溝蓋19塊(共價值約7萬6,600元),而同時使該路段之路面產生凹陷之孔洞,足令不特定行人、車輛陷落發生意外,致生往來之危險。
(三)嗣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技士 陳世忠 發覺上開水溝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游貴量。另游貴量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坦承其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貴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忠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2年4月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定格翻拍照片、指認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即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之水溝蓋係分別鋪設在彰化縣○○鎮○路里○○路泰山公司旁南下車道附近、北上車道附近之道路旁,均緊鄰路面,且該等水溝蓋原所覆蓋之排水孔洞,其長寬足使行人或車輛不慎陷落發生意外,有卷附指認現場照片可稽,顯致生往來之危險;是以被告竊取該等水溝蓋,乃同時使該路段之路面產生凹陷之孔洞,足令不特定行人、車輛陷落發生意外,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論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既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為上揭2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員警雖因調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前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已循線查悉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然員警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即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行為人,嗣因被告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說明,被告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行為人前,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員警張清權坦承其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此有被告102年4月23日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2年9月12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分局田中派出所員警張清權於102年9月1日所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並參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216號、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險之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其於94年4月4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期間,因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精神官能症而就醫治療,其身心狀況非佳(見本院卷附102年8月26日建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