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告 江順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告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章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會設理事會,由理事九人組織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並為本會法定代理人。」查,葉麗娟經被告理事會於民國102年3月25日第17屆理事會第1次決議推選為第17屆理事長,其任職期間係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此有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及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20日函暨所附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章程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第77至84頁),足徵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葉麗娟無訛。訴外人 林秀惠 具狀主張其為被告之總幹事,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實屬無據。又葉麗娟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有訴訟能力,其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自難謂本件訴訟有何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農會員工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服務農會滿二十年或年滿五十五歲服務農會滿八年者,得申請退休。」,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59年5月2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之員工,因需試用半年,故其勞工保險加保日為61年12月1日。嗣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召開第17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因總幹事遴聘案未獲理事會通過,故被告理事會乃同時決議由原告暫時代理總幹事之職務。其後,原告基於生涯規劃,乃向被告申請自102年10月21日起退休,則原告自59年5月2日受僱被告起,算至原告102年10月21日退休日止,服務年資共計43年5個月又18日,已符合上開得申請退休之條件,依被告會計部門核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新臺幣(下同)3,365,500元。
(二)次按「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四、員工之資遣、退休、優退及撫卹。」、「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員工之資遣、退休、優退或撫卹,應依第六條規定經總幹事核定後通知會計單位。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4款、第6條第1項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經上開被告理事會決議,暫時代理總幹事乙職,然此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聘僱之總幹事,性質尚有不同,原告仍屬被告之員工,有關原告之退休案,業經被告人事評議小組評議通過,應已生效。況因原告暫時代理總幹事乙職之故,原告尚比照總幹事辦理退休之規定,依法向被告理事會報告,亦經被告理事會於102年10月14日所召開之第17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之申請退休案,並已送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在案。是本件原告申請退休案,確已合法生效。
(三)訴外人林秀惠於102年9月23日經被告遴聘為新任總幹事,竟拒絕發放退休金予原告,並空言主張原告上開退休案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理事會於102年10月14日所召開之第17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中通過原告之退休案,總幹事林秀惠也有列席該次會議。
(四)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理事長葉麗娟,故以林秀惠名義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不具法律效力。
(五)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3,365,5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5,5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關於原告申請退休案,有經過被告人事評議小組、理事會通過及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二)原告已在被告處服務43年,符合退休資格,被告無理由不准,是以被告人事評議小組及理事會均通過原告申請退休案。因原告申請退休時,新任總幹事林秀惠尚未就任,彰化縣政府針對原告申請退休案是否符合程序仍有爭執,惟其後彰化縣政府仍於102年10月18日就原告申請退休案准予備查在案。
(三)又林秀惠收到聘任通知書(102年9月18日),仍須填具到職報告書,依一定流程宣誓就職才得行使職務,故林秀惠於收到聘任通知書時,尚未就任總幹事乙職。至林秀惠上任後另以原告曠職為由將其解僱,然原告既符合退休資格,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退休日後,未到被告處上班,並非曠職。
(四)本件被告雖通過原告申請退休案,然於撥款流程中,尚須經總幹事之核章,今因總幹事林秀惠拒絕核章,故無法撥款。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52條第2款規定:「農會員工退休,應依下列規定:...二、服務農會滿二十年或年滿五十五歲服務農會滿八年者,得申請退休。」,其規範意旨,無非基於農會員工之立場,對於已達一定年齡或一定年資者,為防止農會不願核准符合該資格之農會員工退休之弊端,賦予農會員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如已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農會員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農會之同意。查,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自102年10月21日退休,而原告自59年5月2日受僱被告起,算至原告102年10月21日退休日止,服務年資共計43年5個月又18日,且上開退休案,業經被告理事會於102年10月14日所召開之第17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中決議通過,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0月16日復函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離職手續單、退休計算明細表、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紀錄及彰化縣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申請退休,並無須得農會之同意,已發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原告自斯時起即已退休。
(二)次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三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五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前依每年一個月薪給提撥者,應分別其服務年資計算之。」,其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總數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三個月薪給基數」。又按內政部84年9月2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號令增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之1規定略以:「農會積存之準備金及孳息充足時,在準備金積存總額範圍內,合於左列各款情事者,得追溯提高七十八年以前服務年資之發給標準為一.五個月:一、決定追溯前,以其離職當時之薪額計算發給;二、決定追溯後,不得因追溯提高發給標準,導致準備金不足而使往後十五年內資遣、退休或撫卹之員工降低發給標準。追溯提高發給之標準,由總幹事擬訂,經理事會核可,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則各農會得經完成法定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追溯提高發給標準。復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農會除總幹事外,初次擔任農會工作之新進員工,應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間應參加新進人員訓練,訓練成績合格及試用期滿成績優良者,予以正式聘僱;試用期間品德不良或工作不力者,應即解聘或解僱;不適任其職務者,應重新調整職務。前項試用期間之年資應列於服務年資計算。」查,原告自59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職最後3年薪額平均月薪為63,500元,且被告曾以第13屆理事會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追溯提高78年以前服務年資之發給標準為每年1.5個月,而依被告會計部門核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3,365,500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於彰化縣永靖鄉農會102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中之退休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3,365,500元,即屬有據。
(三)末查,訴外人林秀惠以其名義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並非屬本件當事人之主張,合先敘明。至其於上開答辯狀所指原告於代理被告總幹事乙職時,參與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於102年9月18日102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並通過原告之退休案,有違應迴避之規定,且當日林秀惠已受聘為被告之總幹事,原告仍以總幹事身分召開上述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於法未合云云。然查,林秀惠雖於102年9月18日接獲聘任通知書,惟尚待其填具到職報到書依一定程序始得認已就任,故其於上述人事評議小組102年9月18日召開會議時尚未就任總幹事乙職。又依上開說明,原告申請退休,只需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52條之規定,並無需得被告之同意。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8條所規定:「農會員工之資遣、退休、優退或撫卹,應依第六條規定經總幹事核定後通知會計單位。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此僅係規定如員工自請退休時,人事評議小組應審查員工退休是否符合同辦法第52條之規定,倘如符合該規定,人事評議小組、總幹事或理事會,洵無不准退休之權限。本件原告已在農會服務滿20年以上,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52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應核准原告退休。況且,本件原告申請退休案並經被告理事會於102年10月14日所召開之第17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中決議通過,林秀惠並以總幹事身分列席,而上開決議亦已送請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0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主張已於102年10月21日退休,並得請求退休金等語,符合規定,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8日,本件應以合法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麗娟時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至訴外人林秀惠具狀聲請傳喚其到庭陳述部分,因其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且兩造均已 陳明 不聲請傳喚,本院亦認無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葉麗娟為本件訴訟行為,是否有訴外人林秀惠所述未經內部簽核程序等情事,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併予說明。
五、其餘兩造主張及舉證,經斟酌後可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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