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李金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第5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李金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第555號案件,以被告上開犯行係在被告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卷第43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該吸食器與其內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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