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漢中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被告乙○○
庚○○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乙○○、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己○係兄弟關係,與被告甲○○、庚○○(原名: 蔡文禮 )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己○、庚○○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之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告訴人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五樓之四之住處(下稱丙○○之住處)、告訴人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農藥商店(下稱丙○○之商店)、位於越南之林園酒店(下稱越南林園酒店)等處以欲加害生命、身體之危害通知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戊○○○,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己○、乙○○,茲分述如下:(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己○以恐嚇之手段,在告訴人丙○○之住處,向告訴人丙○○索取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己○先打電話至告訴人丙○○之商店,以恐嚇之手段,要被害人戊○○○準備十萬元,並於隔日(二十五日),由被告己○至告訴人丙○○之商店,向被害人戊○○○索得十萬元。(三)於八十七年元月間之某日,被告乙○○前往告訴人丙○○之住處,以「兄弟欠生活費,拿錢給我。」等語恐嚇告訴人丙○○,至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將其所持有之面額十五萬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乙○○。(四)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被告乙○○在越南林園酒店,以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丙○○索取五萬元;並於同日返台後,又至告訴人丙○○之住處,以「如不交付,就要對你不利」等語,恐嚇被害人戊○○○,向被害人戊○○○索取十萬元。(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被告乙○○在告訴人丙○○之商店,以恐嚇之手段,使告訴人丙○○開立宜蘭合作金庫之支票一張(金額為七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背書人為被告乙○○、票號N00000000號)予被告乙○○,被告乙○○並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以「如再不交付錢,就要拿九○手槍到你家。」等語恐嚇告訴人丙○○,嗣於同年九月一日,被告乙○○提示前揭支票,惟因印鑑不符至無法領款,告訴人丙○○即持印鑑至銀行補蓋,使被告乙○○取得該七十萬元之款項。(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己○夥同被告庚○○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告訴人丙○○之住處,以「二百五十萬元三日內不付,要讓你店開不成,要讓你付出很慘痛之代價。」等語恐嚇告訴人丙○○,至告訴人丙○○心生畏懼,惟因告訴人丙○○已無資力,故並未給付該筆款項。(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三十一日,在越南林園酒店,被告乙○○、庚○○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被告甲○○假意居中調解處理關於該酒店之債務糾紛,被告乙○○、庚○○並以「如果不簽,就要讓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丙○○,命告訴人丙○○簽定協議書一紙,約明告訴人丙○○應退還被告乙○○、蔡文禮一百三十四萬元之股金,並約定告訴人丙○○應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先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再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一張,餘下十四萬元則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簽發支票交與被告甲○○,嗣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被告甲○○即至告訴人丙○○之住處,向告訴人丙○○索取宜蘭合作金庫之支票三張(關於該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金額、背書人、是否兌現均詳如附表)。因認被告己○、乙○○、甲○○、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甲○○、庚○○涉有右揭犯行,係以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告訴人之母戊○○○於偵查中之證詞;㈢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於越南被告乙○○曾動手要毆打告訴人丙○○,以及被告乙○○向丙○○索討金錢,其擔任中間人等語;㈣告訴人丙○○與被告甲○○之電話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六三二四0號鑑定知書一紙;㈥協議書及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以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
四、訊據被告己○、乙○○、甲○○、庚○○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略以: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丙○○,且起訴書所載恐嚇時間,伊都在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上班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另以告訴人丙○○在被告己○及其同事 曾國義 、 蔡富雄 前往越南觀光住林園酒店期間尚親切接待,被告己○顯不可能恐嚇告訴人丙○○等語置辯。被告乙○○辯稱略以:伊並未恐嚇告訴人 林之良 及其母戊○○○,而伊因越南林園酒店係越南陸軍招待所有公信力,伊乃投資入股該酒店,伊入股後該酒店即由伊經營,伊共入金二百萬元,經營期間因酒店賠錢,另員工薪資及店內整修之費用八十萬元,是伊先行支出,該費用告訴人丙○○均拒不與伊處理,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告訴人丙○○帶丁○○、甲○○二人到越南林園酒店,與伊討論酒店經營問題,丙○○並同意退還伊股金一百二十萬元,另酒店先前有向庚○○借款十四萬元,也一併歸還,所以協議書才會寫退還股金一百三十四萬元,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不法情事;另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所拿取之支票,係丙○○要伊送到台北市內湖區交給之前的一位股東,伊係將該支票交給一名男子後,由何人提領伊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稱略以:係告訴人丙○○邀伊前去越南,伊僅居中協調等語,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 吳文益 代管支票及兌領支領乙節,係經告訴人丙○○及被告乙○○同意等語置辯。被告庚○○號辯稱略以:係被告乙○○向伊借錢,其後告訴人丙○○返台後再透過被告甲○○將錢交伊妻返還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就起訴書一、(一)之部分: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該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稱被告對告訴人揚稱「伊係一清專案管訓回來,要住在這裡,須繳保護費十五萬,若不付對告訴人會有危險」等語為據。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查,被告己○並無任何刑事不良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公訴人單以告訴人丙○○片面指稱被告己○係一清專案管訓流氓云云,即認被告己○有告訴人丙○○所指之犯行云云,即嫌無據。
(二)就起訴書一、(二)之部分: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該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據。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被告己○究如何恐嚇告訴人丙○○,且告訴人丙○○又如何心生畏怖而交付金錢,均屬不詳,而被告己○並無任何刑事不良前科,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係因喪請假、七月二十五日則在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上班,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人字第八九二0九七四000號函附之被告己○差假清冊在卷可稽,從而,公訴意旨單以告訴人丙○○抽象之指訴,即認被告己○有告訴人丙○○所指之犯行,稍嫌速斷。
(三)就起訴書一、(三)之部分: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該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據。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查,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二0頁警詢時指稱係交付被告己○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惟告訴人復指稱並不知該支票係何人交付,該支票發票人以及兌現日亦均不知等語在卷,然收受金額十五萬元非小額之支票,疏忽至不知該支票來源,亦不知是否兌現,與常理已有不合,且再就簽發該支票之發票人是否已履行對告訴人之債務,而告訴人又係如何與該發票人結算等等,均見告訴人指訴矛盾不合常情,殊難採信。公訴意旨依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乙○○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殊嫌無據。
(四)就起訴書一、(四)之部分: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該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據。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推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就起訴書一、(五)之部分: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該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以及金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為據。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而依告訴人指訴該支票係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故意蓋錯印章,直至該票載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時,因銀行通知印鑑不符,伊母戊○○○再補正印章等語在卷。依此,告訴人既故意蓋錯印章在先,卻為何再過二個多月再補正印章,且在此期間,如係因遭被告乙○○恐嚇始簽發該支票,卻又未報警處理,抑或向銀行為止付通知等補救措施,反於事後再行補正支票印章,已見告訴人指訴之不合情理。
再依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九號卷第十四頁所附之支票影本可知,該支票並由被告乙○○背書,其後該支票由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齊惠生 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合金宜存字第二九一一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四0二號卷第三二頁)、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華宜存字第一七八號(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一九頁)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丙○○簽發該支票交付被告乙○○,固可證告訴人丙○○與被告乙○○確有民事上金錢往來,惟無從僅憑告訴人丙○○片面指訴其與被告乙○○金錢來往交易過程中,有交付被告乙○○之支票乙節,即推斷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就起訴書一、(六)之部分: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庚○○涉有該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據。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己○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查,被告己○當日係正常上班並未請假,此有被告己○上開差假人員清冊在卷可稽,再參以告訴人丙○○當日報案後,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員 顏添祿 與其小隊前往處理即發現係一般財務糾紛,而未予處理乙情,業據警員顏添祿到庭證述在卷。從而,依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僅足徵告訴人與被告乙○○、己○、庚○○有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並無從認定被告乙○○、己○、庚○○有恐嚇取財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乙○○三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就起訴書一、(七)之部分: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甲○○涉有該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三張、告訴人與被告甲○○通話之電話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六三二四0號鑑定知書一紙,以及協議書一紙在卷為憑。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庚○○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而查,告訴人丙○○指稱所以簽立該協議書係因遭被告乙○○三人恐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將告訴人丙○○殺死云云,惟依該協議書內容,係告訴人丙○○同意退還被告乙○○入股越南林園酒店股金一百三十四萬元,該數額並由告訴人丙○○簽發金額均為六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十四萬元之支票一張清償,告訴人丙○○並在返台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其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甲○○。是倘告訴人在越南林園酒店有遭被告乙○○、庚○○、甲○○恐嚇而簽立該協議書,則告訴人丙○○實無須返台後,尚簽發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支票,再告訴人丙○○若係確遭恐嚇始予簽發,則為何所簽發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卻故意蓋錯發票人印章而不顧被告乙○○、庚○○、甲○○之恐嚇行為,是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乙○○、庚○○、甲○○恐嚇不得已才簽立協議書云云,顯不足採。又告訴人與被告甲○○確有與告訴人電話交談如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告訴人所提之通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內容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通知書一紙及該電話譯文在卷可稽。惟查,該錄音帶錄音時間為六十分鐘,經逐字譯成文字共計九頁(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一九號卷第二一頁至二九頁),每頁文字約有上千字,而通觀該九頁之文字幾乎全為告訴人與被告甲○○談論如何處理支票退票事宜,有該譯文可稽,公訴意旨僅節略其中語氣較重之片斷用語而推認被告甲○○出言恐嚇,以及告訴人丙○○於電話自稱其遭受恐嚇,及遭被告乙○○「揩油」即認確有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云云,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乙○○等三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己○打電話要其準備十萬元,並恐嚇稱如不給錢就要對其子即告訴人丙○○不利(八十八年偵字第四0二號卷第二二頁背面)及知道有一夥五個人,其中有被告乙○○,乙○○某日其繼叔死亡為由向伊要二十萬元,並揚言「我是流氓,要錢,我就要多少錢,否則就要打要殺等語,使我心生畏懼。且周之兄己○亦有來我處拿過錢,拿一次共10萬,且亦不寫字據。理由亦說是弟弟(乙○○)叫他來拿的,原因是後叔死亡,先前拿了20萬元,這次要拿剩下之10萬元。」,且其每次都是交付現金(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一九號卷第六一頁、六二頁背面)。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交付現金給被告等人與伊子丙○○並無關係,伊乃係因被告等恐嚇要請流氓頭子沒有錢,又稱要以手槍將伊砰砰,伊因此害怕才交付現金,與丙○○並無關係等語在卷。從而,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稱伊係恐丙○○遭到不利才交付現金,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因恐遭受不利才為給付,是其前後指稱已有不一。再依其於警詢時指述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對伊恐嚇要準備十萬元,否則要對告訴人丙○○不利,且翌(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被告己○即到其宜蘭市○○路○○號店拿取十萬元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係正常上班,則被告己○豈有可能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至證人戊○○○店裡拿取十萬元,再參諸證人戊○○○為告訴人丙○○之母,是其所指述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七、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甲○○、庚○○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己○、乙○○、甲○○、庚○○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表:
┌──┬───┬─────┬─────┬─────┬──────────┐│項次│發票人│發票日│金額│背書人│是否兌現及退票原因││││││(領款人)││├──┼───┼─────┼─────┼─────┼──────────┤│一│丙○○│八十七年九│六十萬元│無│否、因印鑑不符││││月二十日││││├──┼───┼─────┼─────┼─────┼──────────┤│二│丙○○│八十七年十│六十萬元│無│否、因印鑑不符││││月三十一日││││├──┼───┼─────┼─────┼─────┼──────────┤│三│丙○○│八十七年九│十四萬元│甲○○│是││││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