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上訴人 王韡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林吟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06號,111年度偵字第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前加入有結構性組織電信話務機房,負責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予詐欺機房向不特定被害人發送群發內容進行詐欺未遂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自110年年初起,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電信話務機房犯罪組織,並招募 洪里嘉 等3人加入,而由上訴人主持及指揮,及向境外第2類電信業者承租網路話務系統,再出租予詐欺機房成員向不特定被害人發送群發內容進行詐欺未遂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罪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上開2罪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其中關於量刑部分不當,因而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另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遂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科刑輕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循正道,加入或發起電信話務機房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洪里嘉等3人加入,負責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予詐欺機房,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向不特定被害人發送群發內容進行詐騙,雖未得逞,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犯參與、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暨其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維持及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2年2月。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上開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發起犯罪組織罪,經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均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其所提之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等關於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科刑事項證明,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核其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其所提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有利之科刑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改判或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