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巡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巡交字第22號原告 劉嘉成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葉庭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等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八掌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0月上午11時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前(下稱違規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後段)」之違規,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送達原告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等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3年1月2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賴信吉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輕微擦撞,系爭機車倒地。原告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因系爭車輛後方小客車叫原告快開走,不要擋路。原告已與系爭機車車主達成和解,原告沒有肇事逃逸,只是沒有留電話。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致車損後逕自離開現場,案經被害人訴請警方查處,調閱周邊監視器擷取畫面通知車主到案說明,業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5款;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交字卷;第37頁)、原告申訴書(本院交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15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500129號函(本院交字卷第43頁)、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月23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000821號函(本院交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交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在卷可參,自可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92條第3項、第5項:(第3項)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3)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4、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及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離開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亦不得因事後與他人和解而主張免罰。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即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仍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
(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停於路旁,前方有一機車(即系爭機車),後方有另一小客車;自10:59:26至11:00:09,可見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時,碰撞前方停放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系爭車輛駕駛人自駕駛座下車,走到前方倒地之系爭機車旁,將系爭機車扶起並查看系爭機車狀況及試圖移動系爭機車;自11:00:10至11:00:34,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走回駕駛座,將系爭車輛駛離路邊,後越過前方系爭機車向前行駛離開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51頁至第66頁)等在卷可參。且本件係因系爭機車騎士,下班時發現停在路邊機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有擦損,才知遭人碰撞而發生車禍肇事,肇事者未處置即逃逸。系爭機車騎士自行調查商家監視器,發現黑色小客車涉有重嫌,惟無法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遂於113年1月1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相關證據,方查悉系爭車輛涉有嫌疑,遂通知原告到所說明才查悉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4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500999號函暨所附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擷取照片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附卷可佐。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將系爭機車撞倒有擦損而肇事後,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且未與當事人達成和解,率行離開現場,係系爭機車騎士及員警調查後才得悉,則原告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無疑。原告稱事後已與系爭機車車主達成和解云云,均難據以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