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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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追加被告乙○○,請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連帶給付自七十六年三月起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被告乙○○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既於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將其列為被告,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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