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訊問及調查結果,無須自訴人及被告均受訊問,僅訊問自訴人或被告亦無不可,亦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成立。
三、經查: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被告係大樓(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訴人為該大廈之住戶,自訴人向該大樓管理員繳納近期管理費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個月份之管理費,但管理員拒收,被告仍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之公告中指述自訴人欠繳該二月之管理費,因係被告不願收取,又不以書面細表列金額云云,為被告違背其任務之理由。惟查:被告係自九十年十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已積欠達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有欠繳管理費住戶名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又該大樓之管理費係向管理員繳納,由其代收後再轉交管理委員會,自訴人亦係繳費給該大樓之管理員,並指定要繳納近期二個月之管理費,因管理員認為應先繳納先前之欠款,而不願收受,並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為兩造所是承,並有自訴人所寫之住戶意見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從未與自訴人接洽,被告並未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指訴之情,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