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上訴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上訴人 周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為由資遣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辦理現金增資,且依其一○一年度簡明損益表所示,其第三季稅後淨利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第四季稅後淨利二億六千一百零二萬一千元(原判決誤載為二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一元),足認上訴人整體並無虧損情形。而被上訴人所屬人資部門係直接隸屬於總管理處,處理人力發展之規劃、執行與人事行政事務之管理;人力資源管理制度之訂定、流程合理化之建構、執行;培育訓練計劃之規劃、執行;員工福利之照顧與關懷,與房仲部門無上下或直接隸屬之關係,主管業務亦不相同,是尚難以上訴人裁撤房仲部門營業處所,即謂已該當業務緊縮。況上訴人之人資部專員 李易錫蔡郁璇 於一○一年九月間離職後,上訴人於兩造一○一年十月三日調解時,猶拒絕被上訴人回復僱傭關係之請求,卻於同年月十五日僱用證人 卓詠玨 為人資部門職員,益徵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實與業務緊縮或虧損無涉。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否認資遣後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核與其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相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其於○○公司之薪資一節,自無可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於一○一年七月九日遭上訴人資遣,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至一○一年二月有無領取新甲公司薪資,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因認無庸論述,尚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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