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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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李金國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被上訴人 蔡惠華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所發生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本票伍張返還上訴人。
確認被上訴人基於如附件所示借據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由經營異國婚姻媒合業之被上訴人仲介,而於民國94年12月間赴越南,與越南國籍之 金氏 秋結婚,嗣 金氏秋 於隔年元月初入境來台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支付婚姻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由,要求金氏秋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檳榔攤工作3年,以薪資抵償上開25萬元,並取走金氏秋護照,迫使金氏秋自95年1月6日起,在被上訴人開設之檳榔攤工作。不料,金氏秋於工作3年期滿欲離職時,被上訴人卻強迫上訴人償還上開25萬元婚姻居間報酬,並先後於98年3月1日、同年4月6日,偕同不明人士至上訴人住處,明知其無交付借款25萬元之事實,卻共同脅迫上訴人簽立如附件所示借據及如附表一所示8張本票(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8張本票)。而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8張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以恐嚇脅迫之言論、持續至上訴人上班地點騷擾、被上訴人持有金氏秋之護照等舉動,使上訴人害怕而虛偽為願意付款之意思表示,屬民法第86條之真意保留及民法第92條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形,因此系爭借據及系爭8張本票乃自始無效或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脅迫恐嚇,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被上訴人取得之債權,且不論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前揭債務。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前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所給付之9萬元及簽發之系爭
8張本票,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於94年間所發生之16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本票5張返還上訴人。㈢確認被上訴人基於如附件所示借據對上訴人所主張之16萬元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原審準備書狀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籌措赴越南娶妻費用,於9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總計25萬元,伊已如數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為此曾於98年1月23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交付伊為據,嗣於同年3月1日,又簽發如附件所示收據交付伊收執,承諾分8期攤還,並於同年4月6日另簽發系爭8張本票,用以換回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分期攤還借款之用;嗣上訴人已依約還款其中9萬元,伊亦交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予上訴人,是系爭借款債務僅剩16萬元。
上訴人所稱受脅迫恐嚇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8張本票等情,均非事實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於94年間所發生之16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本票5張返還上訴人。㈣確認被上訴人基於如附件所示借據對上訴人所主張之16萬元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原審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向其借款25萬元,事後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8張,詎其後上訴人僅清償其中9萬元,餘款16萬元拒不給付;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曾有2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否認 伊有 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8張本票之真意,顯然兩造就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揭櫫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7863號傷害案件中,告
訴人金氏秋提出手機錄音內容經檢察事務官燒錄於光碟,原審法官調卷勘驗該錄音光碟製作如原審卷宗第88~91頁之前兩段錄音譯文內容,即為98年3月1日由兩造、金氏秋、上訴人嫂嫂、被上訴人兒子及訴外人 黃文聰 等人,在上訴人家中參與協商,並由上訴人簽立如附件所示收據過程之全程對話,該2段錄音總長度為39分26秒。
㈡原審法官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製作如原審卷宗第91~94頁第3
段錄音譯文內容,即為98年4月6日由兩造、金氏秋、訴外人黃文聰及2名男子,在上訴人家中,針對分期清償金額、各期清償日期互為討論後,並由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8張本票過程之全程對話,該段錄音長度為30分29秒。
㈢上訴人於簽立如附件所示收據及附表一所示8張本票後,已
陸續交付被上訴人總計9萬元款項,並取回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面額共9萬元之本票。
㈣上訴人曾於98年1月23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
人,嗣以98年4月6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8張本票,向被上訴人換回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㈤金氏秋針對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晚上出手毆傷伊之情,
於98年4月5日下午向警方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7863號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認定被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其後於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刑事傷害案件準備程序中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金氏秋撤回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脅迫恐嚇,分別於98年3月1日、同年4月6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
8張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簽立如附件所示借據,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恐嚇而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是否因遭撤銷或因上訴人真意保留而無效?㈡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8張本票,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恐嚇而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是否因遭撤銷或因上訴人真意保留而無效?㈢上訴人是否於94年間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總計25萬元,因而對被上訴人負有25萬元消費借貸債務?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9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簽立如附件所示借據,是否受被上訴
人脅迫恐嚇而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是否因遭撤銷或因上訴人真意保留而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簽立系爭借據,係遭脅迫恐嚇始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⒉經查,98年3月1日上訴人之兄、嫂適自彰化北上找伊,兩
造商談及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過程,上訴人之兄在屋外等候,上訴人之嫂則全程在場參與,並簽名擔任借據見證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9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借據影本可佐。而被上訴人在不知談話遭錄音之情形下,雖於原審卷宗第88頁錄音譯文前段曾提及其曾帶兄弟到其他債務人家中,該債務人母親過兩天就出面處理債務等語,然觀諸當日該段錄音前後文可知,被上訴人提及上情,乃用以對比其對上訴人所欠債務處理方式之寬容,先向上訴人動之以情(「我沒有給他餘地,既然你阿國這樣子跟我商量,我答應了,讓你們好好照顧孩子,我答應你了,我可以,因為大家都光明正大」,不得僅擷取被上訴人前半段談話內容,逕指被上訴人出言對原告脅迫恐嚇;至被上訴人在該段錄音後續提及:「……,既然你阿國這樣子跟我商量,我答應了,讓你們好好照顧孩子,我答應你了,我可以,因為大家都光明正大,你今天給我落跑的話,我找人抓到的話,我就沒那麼好講話了,多會跑,你就一天到晚搬家就好了,我看你有沒有辦法上班,我欽佩你,報警,哼,沒遇過壞人」,無非據理分析上訴人應珍惜被上訴人之寬限態度,好好回應處理債務問題,如果不知珍惜而躲債搬家逃匿,不但上訴人因此無法正常上班,一旦遭被上訴人找到,即不再採取寬容態度,將嚴格追償債務,報警也沒用之現實情況,讓上訴人作為當日決定如何處理債務之參考;此觀諸上訴人之嫂 李秀華 隨後發言:「…我現在聽你們這樣講,當然要找兩全其美的辦法,這樣子拖也不是辦法,如果用土地的話,也要給他一個壓力,不能這樣拖……兩、三個月最起碼一個月3萬元的話,也已經還你9萬塊,是不是這樣」(原審卷第89頁),亦認同上訴人不應長期拖欠債務,置之不理。況查,前段錄音對話時間長度,約為5分鐘,僅佔該段27分鐘錄音長度之1/5,其餘22分鐘對話,多為兩造及在場人平和協商過程之相互對話,概括內容略為討論上訴人如何在日常生活中開源節流,以實質助益日後籌錢還款;歷經前開27分鐘對話後,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借據。觀諸上開過程,實難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受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而為。至上訴人之嫂李秀華雖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6號金氏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76號給付薪資事件)中到庭證稱:
「被告(指被上訴人)說原告夫妻欠他們錢,被告就是說無論如何今天一定要解決,然後被告說他的老公是警察,剛才看到那一張(即系爭借據)是被告的兒子寫的,然後要我拿給原告簽名,原告不願意簽名,我就很害怕,被告說如果你不簽的話,他會叫人來,我當時聽了很害怕,因為我來的時候我有看到三、四個年輕人在檳榔攤,所以我就叫原告簽,不然他們的人一直不會走…」等語(見該卷影本第60頁),然李秀華與上訴人乃二親等之姻親,其未經具結之前開證言已有偏頗上訴人之嫌, 況衡 情若其確實因被上訴人所言心生畏怖,何以仍為前開言語而認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償還方案?是以,自難以李秀華於另案之證言而認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借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於98年1月間,被上訴人曾在伊上下班途經檳
榔攤時揚言:「不簽本票沒關係,你老婆小孩就住在巷子裡,我會叫兄弟守在你家大門,看你老婆怎麼出入。」,致伊心裡害怕而簽立系爭借據與系爭8張本票等語,然此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正。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友人曾打電話至其上班地點,並於上訴人住處附近走來走去,使其不勝其擾且心生畏懼云云,然縱被上訴人之友人確曾有前開舉動,而對上訴人造成困擾,然尚難認此舉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怖,而達強暴或脅迫之程度。另被上訴人縱於95年1月間金氏秋入境之初,取走其護照等證件屬實,然依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陳述,此情並非上訴人願意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8張本票之考量因素,應認被上訴人縱使單純持有金氏秋之證件,亦未因此對上訴人構成脅迫。
⒋至證人即上訴人同事 潘庭 均雖於系爭76號給付薪資事件中證
稱:99年夏天有人找李金國六次,有兩次有碰到蔡小姐,其他四次是蔡小姐他朋友找李金國要錢;第一次李金國給錢後,才說他被強迫簽下這些本票等語(見該卷影本第130頁反面、第132頁),惟其所證述情節發生之時間,係在上訴人99年3月、4月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8張本票之後,且其所言上訴人被強迫簽下本票等語乃聽聞自上訴人之口,其本身並未親眼見聞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或系爭8張本票之過程,是其證言自不足作為上訴人遭脅迫恐嚇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8張本票之證明。
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歷經如原審卷第88至91頁錄音譯文所示長達約40分鐘之商談、考慮過程,始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經其嫂簽名見證,其是否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實無從認定;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據後,續於同年4月6日前往上訴人家中,進一步與上訴人夫妻討論8次分期付款之確定日期與金額,並要求上訴人再簽發交付系爭本票8張,作為擔保分期攤還借款之用,足見被上訴人始終肯認系爭借據有拘束兩造之效力,顯非明知系爭借據乃上訴人所虛偽簽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借據應屬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98年3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
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恐嚇而為,或乃其真意保留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或基於民法第86條但書主張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且本件上訴人非因受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拒絕履行分期付款債務。
㈡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8張本票,是
否受被上訴人脅迫恐嚇而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是否因遭撤銷或因上訴人真意保留而無效?⒈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98年
4月6日當天長達30分鐘對話,並沒有讓伊感到害怕之內容,簽發系爭本票乃因98年3月1日已簽立借據之故,且因伊上下班時被上訴人對伊所說前述言論內容而恐懼在心等語(原審卷第98頁),堪認上訴人非因原審卷附第91頁至第94頁之錄音對話內容產生任何心理壓力或畏怖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甚明。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段㈠⒊之言語,持續對伊造成脅
迫壓力等情,亦因上訴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對伊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查,上訴人與金氏秋乃共同歷經如原審卷宗第91頁至第94
頁錄音譯文所示長達約30分鐘之討論、考慮過程,始簽發系爭8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是否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曾於99年夏季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同事 潘庭均 證述內容如前,且上訴人已付款9萬元取回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
3張,可見兩造均認系爭本票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本票乃真意保留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98年4月6日簽立系爭8張本
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恐嚇而為,或乃其真意保留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或基於民法第86條但書主張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且本件上訴人非因受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拒絕履行票據債務。
㈢上訴人是否於94年間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
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總計25萬元,因而對被上訴人負有25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按金錢借貸契約,故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 李金國茲 因向蔡惠華女士借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因無力償還,經雙方同意分期攤還,共計捌期,每期金額新台幣參萬元整,夫妻每月償還,直至還清,立此為據。立據人:李金國。見證人李秀華」(見附件),依上開文義觀之,系爭借據已載明借用人、貸與人、借款金額,及借用人因無力還款,經雙方同意以分為8期,每期清償3萬元之方式還款,而立此據為證之意旨,雖未記載所借款項「收訖無訛」等詞句,但已載明「無力償還」、「同意分期攤還」、「夫妻每月償還,直至還清」等語,足認上訴人確已收受借款;況衡諸98年3月
1日上訴人簽立借據之過程,倘其未收受借款,又暗中預備錄音取證,大可利用被上訴人毫無防備心理之機會,當面反駁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取得借款之事實,然全部錄音內容卻未有否認借款之隻字片語;且最終仍由其嫂嫂當見證人簽立系爭借據,同意分期攤還,此亦證兩造於94年間應有成立2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證人即上訴人乾爹 劉政田 於系爭76號給付薪資事件中亦證稱:
「(法官問:李金國娶原告的過程為何?)被告(指蔡惠華)跟李金國說他會幫李金國先出錢,李金國不用出錢,但是叫李金國娶原告(指金氏秋)回來之後,要原告去被告的檳榔攤上班三年,……。」、「(法官問:是否知道要出多少錢?)多少錢我不知道。李金國自己也有出部分的錢,並非全部都是被告出錢的。」等語(詳見該民事事件影卷第26頁正、反面),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款予上訴人作為結婚費用乙節應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9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承前所述,兩造於94年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總額25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有2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應堪認定。其後,上訴人陸續交付被上訴人總計9萬元款項,並取回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額3萬元本票3張,該部分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受領前揭9萬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萬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㈤本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前揭9萬元之清償後,雖尚有16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然其後上訴人以101年7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就金氏秋於101年6月間讓與伊之47萬160元及其利息債權,與上開16萬元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查前揭抵銷之主動債權乃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且有金氏秋在上訴人委任律師之辦公室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則系爭16萬元借款債權即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歸於消滅,而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5張本票債權,亦因被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隨同消滅,則被上訴人持有前開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16萬元原始借款債權及附件所示借據之分期給付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本票5張,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6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據對上訴人主張之16萬元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本票5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萬元及其利息,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之抵銷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25元(第一審裁判費2,
650元、第二審裁判費3,79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3即3,975元,餘2,650元則由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純華附表一:(新臺幣)┌──┬─────┬─────┬─────┬─────┐│編號│本票│票面│發票│到期日│││號碼│金額│日期││├──┼─────┼─────┼─────┼─────┤│一│804881│3萬元│98年4月6│98年5月6│││││日│日│├──┼─────┼─────┼─────┼─────┤│二│804882│3萬元│98年4月6│98年6月6│││││日│日│├──┼─────┼─────┼─────┼─────┤│三│804883│3萬元│98年4月6│98年7月6│││││日│日│├──┼─────┼─────┼─────┼─────┤│四│804884│3萬元│98年4月6│98年8月6│││││日│日│├──┼─────┼─────┼─────┼─────┤│五│804885│3萬元│98年4月6│98年9月6│││││日│日│├──┼─────┼─────┼─────┼─────┤│六│804886│3萬元│98年4月6│98年10月6│││││日│日│├──┼─────┼─────┼─────┼─────┤│七│804887│3萬元│98年4月6│98年11月6│││││日│日│├──┼─────┼─────┼─────┼─────┤│八│804888│4萬元│98年4月6│98年12月6│││││日│日│└──┴─────┴─────┴─────┴─────┘附表二:(新臺幣)┌──┬─────┬─────┬─────┬─────┐│編號│本票│票面│發票│到期日│││號碼│金額│日期││├──┼─────┼─────┼─────┼─────┤│一│804880│25萬元│98年1月23│未填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