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03號
法定代理人  余武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8
月10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3
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用以向鈞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票字第1193號核發本票裁
定在案。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90年度之貨款,惟原告於90
年間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而是91年度。否認有延票,公
司票遭拒絕往來是在91年4月10日,如原告有延票,被告亦
不可能出售原物料,且原告亦有資料可證明91年初與被告之
往來原告皆有付款,由此可證90年間之貨款亦有付款,否則
被告不可能再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
度執字第11781號分配表所載金額4,306,719元形式上不爭
執,當初是因被告之業務來告訴原告90年度有積欠被告貨款
,所以本票裁定未曾異議,因原告公司事後發生火災,許多
資料都不見,原告無法查詢。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鈞院91年度第1193號裁定之本票債權3,166,800元及自91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等
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本票債權業經鈞院91年度票字第1193號
裁定確定在案,並經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
年執字第11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中參與分配,當時原告
對被告以本件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乙節並無異議,被告也已依
該分配表所計算之分配金額受償完畢,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無理由。原告確有積欠被告貨款,因貨款一再
延期,故原告一再換開支票。原告於90年5月1日簽立之承
諾書,足以證明原告在當時已積欠被告貨款700餘萬元,且
原告於該承諾書載明自90年5月起連續3個月,每月至少還
120萬元,剩餘尾款在8月以現金付清,然原告並未照承諾
書履行,至90年5月10日尚欠430萬元未還,乃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延期至90年12月31日,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於90
年12月31日前是存在的。91年業務往來原告沒有積欠款項,
兩造之間全部積欠的貨款就是本票裁定的金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用以擔保原告公司90年度之貨款,擔保期限
至90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0年5月1日簽立承諾書予被告,承
諾於90年4月以前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約700餘萬元,並自
90年5月起連續3個月(5月、6月、7月),每月還款至
少120萬元,另提供約80萬元之客票,並每月以現金向被告
購買100萬元之商品,尾款於90年8月以現金付清。
四、本院判斷:
㈠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
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
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
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縱已強制執
行完畢,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
利益,對債務人而言,非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90年之貨款債務,但原
告於90年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倘屬真實,縱本件被告已強制執行受償完畢,原告亦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因
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為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90年12月31日以前
並未積欠被告貨款,縱有積欠亦已清償,被告以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之債權不存在,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
告提出系爭承諾書,上載明原告公司於90年5月即已積欠被
告700餘萬元之貨款,與原告所言90年度並未積欠貨款等語
已有出入,原告既稱系爭債務均已清償,自應由原告就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憑91年間兩造尚有交易即逕
予推論系爭債務已清償,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鈞院91年度第1193號裁定之本
票債權3,166,800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383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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