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2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賴靜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
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可持卡消費,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被告應依約按
期清償,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
年10月13日起即未如期繳款,尚欠本金4萬3037元未為清償
。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
並於96年4月2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
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
)、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