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筠韋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黃健瑋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 林宗玉
陶子豪 鄭傑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5號、第1480號、第1481號、第447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乙○○(綽號 俊毅 )、壬○○、癸○○(現由本院發佈通緝中)係朋友關係,因乙○○懷疑丑○○強吻其女友,乃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凌晨1、2時許,夥同壬○○、癸○○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一起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尊皇紅蟳 薑母鴨店找丑○○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其等竟分別持球棒、木棒等物毆打丑○○,直至丑○○無力反抗倒在地上後,因有人喊叫警察來了,乙○○、壬○○、癸○○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倒地之丑○○押入車內後座載走。壬○○於當日凌晨2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丁○○可否將丑○○帶去「九龍會」(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丁○○表示不可將人帶到「九龍會」,旋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車行後,告知壬○○等人可將丑○○帶到富邦車行,不要再與丑○○衝突,讓丑○○找人來擔保等語。乙○○、壬○○、癸○○遂將丑○○帶至上揭車行內談判,於談判結束後因丑○○表示身上無錢可搭車離開,乙○○等人再將其送回尊皇紅蟳薑母鴨店前,而為巡邏員警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發現,並通知救護車將其送醫,丑○○因遭毆打而受有頭部損傷、頸椎痛、胸壁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丁○○發現甲○○所交付清償賭債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偽鈔,於104年2月7日凌晨4時4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甲○○至「九龍會」,甲○○於當日凌晨5時17分許至「九龍會」,丁○○先質問甲○○使用假鈔之事,因甲○○之回答未能令丁○○滿意,丁○○乃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7、8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持菜刀或木棍傷害甲○○,並圍住甲○○,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丁○○再對甲○○恫稱其需於三天內清償賭債,還要找人擔保,否則不讓其離去等語,甲○○因此心生畏懼,乃應允丁○○之要求,隨即撥打電話欲覓得友人擔保,惟其友人均未接聽電話;適因其友人 呂威德 在外不耐久候,進入「九龍會」查看,甲○○遂拜託呂威德作保,呂威德見甲○○已受傷,乃應允替甲○○擔保後,呂威德始能偕甲○○離去,甲○○因遭毆打而受有頭皮、右前臂及右膝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 王子瑋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不滿己○○(原名庚○○)欠債務不還,於發現己○○行蹤後,遂於104年10月16日晚上10時許,與丁○○、子○○、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起駕車至己○○之友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金獅寮30號之住處,見己○○坐在該址三合院前,遂持木棍下車強押己○○上車,取走己○○身上之行動電話,看管控制其行動自由,並將己○○載往「九龍會」後,帶至該處二樓,子○○、辛○○則在一樓看守,丁○○持菜刀、王子瑋持電擊棒詢問己○○如何處理債務,丁○○對己○○恫稱如果不還錢,下場將會跟 劉子乾 (先前曾遭他人砍斷手腳)一樣等語,使己○○心生畏懼,乃應允丁○○之要求,承諾先清償10萬元後始脫身。
四、案經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丁○○、壬○○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乙○○、辛○○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9頁正面、第96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壬○○、乙○○、辛○○、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甲○○、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 黃郁仁曾聖育 、呂威德、丙○○、 林素梅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尊皇紅蟳薑母鴨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丑○○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及病歷及 李俊男 中醫診所病歷表、甲○○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帳單明細、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871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4號、被告丁○○於103年12月29日與壬○○通話、於104年2月7日與被害人甲○○通話之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7頁、偵三卷第76頁、警卷第1061頁、第1063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丁○○、壬○○、乙○○、辛○○、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與被告乙○○、壬○○、癸○○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壬○○將被害人丑○○帶到富邦車行談判,並要求丑○○找人擔保,始讓丑○○離去等情。惟查: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向友人借用富邦車行提供予被告乙○○等人拘束被害人丑○○行動自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就被告乙○○等人上揭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幫忙借用車行之行為僅屬幫助犯等語。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壬○○向伊借地方拘禁控制被害人,但伊的「九龍會」不方便,所以叫他們去車行那邊,沒有教唆他們傷害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被告壬○○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聽從指示,是乙○○問伊是否可以把丑○○帶去「九龍會」談事情,伊才打電話問丁○○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結稱:103年12月29日凌晨,伊去尊皇紅蟳薑母鴨店,是因為乙○○的女朋友被丑○○侵犯,當時都是乙○○帶去的朋友,伊陪乙○○去,後來因為要談事情,乙○○問伊可不可以把人帶到「九龍會」,叫伊打電話問丁○○可不可去「九龍會」,但丁○○說不要,叫伊等去富邦車行等語(見偵二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正面)。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稱:丑○○強吻伊的女朋友,他抓女友的手去摸他,摸哪裡伊不知道,伊就去找丑○○,他在尊皇紅蟳薑母鴨店上班,丑○○及他哥哥在那邊叫囂,伊一時控制不了情緒,才先出手;伊沒有聽從丁○○的指示,這件事伊才是事主等語(見偵三卷第306頁背面、警卷第668頁)。
(三)再參以被告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與壬○○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B(壬○○):機關在注意了。A(丁○○):為什麼?B:人在我車上。A:喔,人在你車上。B:等一下。A:不要帶來這裡,我想一下,我馬上打給你。」;「B:對方報警,我帶走這位少年他哥哥報警。A:沒關係,先帶他去『五四』那裡。B:『五四』那裡,好好。A:你們都先去『五四』那裡。」;「A:等一下過去,不用再跟他衝。B:
不要再跟他衝。」;「A:沒關係,就先帶他去『五四』那裡,不用再跟他衝,看他要叫誰出來保他」等語,此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正、背面)。
(四)綜上可知,當時被告丁○○並未在尊皇紅蟳薑母鴨店與被告乙○○、壬○○、癸○○共同毆傷及拘束被害人丑○○,而是在被告乙○○等人已將被害人丑○○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後,因需有處所拘束被害人丑○○,被告乙○○欲將被害人丑○○帶至「九龍會」談判,始由被告壬○○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丁○○可否前往,故並非被告丁○○主動指示、交代應如何拘禁被害人丑○○。再被告丁○○當時雖表示不要將人帶到「九龍會」,並向友人借用富邦車行以供其等拘束被害人丑○○之行動自由,及告知「不用再跟他衝,看他要叫誰出來保他」,此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稽以上揭監聽譯文,被告丁○○一開始接到被告壬○○之電話時反問「為什麼」,且經告知被害人丑○○「已在車上」,其始知悉被告壬○○已拘束被害人,而非自始即知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曾事先與之謀畫剝奪被害人丑○○行動自由之事,足見被告丁○○並未事先同謀。又參以被告乙○○等人毆打被害人丑○○及將之拘束談判之原因係因被告乙○○之女友遭被害人丑○○強吻之事,被告乙○○始有動機及立場開啟此次爭端,被告丁○○並無指示及命令如何處理此事之動機,雖曾表示「不用再跟他衝,看他要叫誰出來保他」等語,應屬基於朋友立場,建議被告壬○○等人不要再與被害人丑○○發生衝突(例如毆打、恐嚇等),以免事態擴張,應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案。則其既未事先同謀,亦未在尊皇紅蟳薑母鴨店參與毆打被害人丑○○,並共同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更未在富邦車行共同拘束被害人丑○○之行動自由,其上揭行為顯非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故認被告丁○○應僅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助力,係屬幫助行為,與被告乙○○等人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乙○○、壬○○、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子○○、辛○○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丁○○於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期間,對其恫稱其需於三天內清償賭債,還要找人擔保,否則不讓其離去等語;被告丁○○、另案被告王子瑋於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期間,分持電擊棒、菜刀詢問告訴人己○○如何處理債務;丁○○對告訴人己○○恫稱如果不還錢,下場將會跟劉子乾(先前曾遭他人砍斷手腳)一樣等恐嚇行為,均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壬○○、癸○○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丁○○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7、8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丁○○、子○○、辛○○、另案被告王子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院既認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上揭所犯3罪(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查被告丁○○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101年3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亦為累犯乙節,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正背面),其並未有經法院判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本院審酌以下各情就被告上揭犯行分別量刑如下: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明知被告乙○○等人以非
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丑○○之行動自由,仍向其等提供拘禁處所,促使被告乙○○上等人上揭犯行更容易達成,自應予非難;另其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其與被害人甲○○、告訴人己○○間存在金錢糾紛,惟其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迫使其等答應一定條件,以達談判目的,其恣意侵害他人自由,且在拘束被害人之自由期間,以恐嚇、毆打等手段加諸其身,使其等飽受驚嚇,甚有可責;惟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丑○○、甲○○、告訴人己○○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92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已婚、育有3歲子女1名)、經濟狀況(職業為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乙○○因認為被害人丑○○強吻其女友,始與被告壬
○○、癸○○共同犯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其犯罪動機雖是為女友抱不平,但其遇事未能以理智正當方法處理,恣意侵害被害人丑○○之人身自由,仍有可責;惟考量其年齡尚輕,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丑○○達成和解,並獲取被害人丑○○之原諒,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尚有悔意,而其目前因前案仍在緩刑期間,如因本案遭撤銷緩刑,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顯有過苛;兼衡被告乙○○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壬○○與被告乙○○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其當
時雖是陪被告乙○○前往,但不思阻止雙方衝突,反而參與互毆,且與被告乙○○共同拘束被害人丑○○之行動自由,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丑○○達成和解,亦獲取被害人丑○○之原諒,此有上揭和解書附卷足參,而其係在前案之假釋期間犯本案,如因本案遭撤銷假釋,尚須入監執行數年殘刑,亦有過苛;兼衡被告壬○○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已婚、育有2歲子女1名)、經濟狀況(從事茶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子○○、辛○○雖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王子瑋共
同為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犯行,但並未出手毆打、恐嚇告訴人己○○,其等犯案情節顯較被告丁○○、王子瑋為輕;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己○○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上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被告子○○高職畢業,被告辛○○高中肄業)、家庭(被告子○○未婚、無子女;被告辛○○育有9歲、2歲、1歲子女)、經濟狀況(被告子○○在洗車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辛○○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是供被告丁○○於本案對外聯絡之物,惟其供稱是向友人借用而來(見警卷第4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第三人係無正當理由出借該行動電話,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之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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