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漢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漢倫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11年8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9日。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連續3期遲延給付,亦未依調解筆錄加罰20%計算,日後尚有長時間需受刑人給付,其不講信用,擔心受刑人有故意不匯款之情形,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再者,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準此,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55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11年7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10萬元;餘款45萬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罰20%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於111年8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刑案件通知書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查,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7日具狀表示受刑人111
年11月15日未匯款,111年12月、112年1月均有遲延匯款之情形,日後尚有長時間需受刑人給付,其不講信用,擔心受刑人有故意不匯款之情形,請求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情;然告訴人亦於書狀中稱,因原約定匯款帳戶遭詐騙變成警示帳戶,故請求受刑人匯款至另一帳戶,受刑人遲未匯款,其後經檢察官向受刑人確認,請其每月匯款至該變更後之帳號,受刑人允諾知悉各節,有告訴人手寫之訴訟狀2份及111年12月5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及告訴人給付之情形,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每月有遵期給付1萬元,但曾以電話聯繫表示要延期且遲延匯款,所以才會寫書狀到執行科等語;而受刑人則表示匯款帳戶與原先約定不同,擔心匯到其他帳戶,告訴人無法收取款項,但其最後均有匯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憑。是應認為受刑人擔心約定帳戶變更導致給付出錯之一時拖欠、遲延,顯然事出有因,受刑人之疑慮亦非全屬無稽,足見其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故意不付款,且受刑人仍持續給付迄今,應認為其違反負擔之情節非屬重大。
㈢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