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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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金額非鉅,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竊得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竊取現金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300元計算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4號被告黃瑞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太子宮內,以徒手竊取該宮廟主任委員 李明瑞 所管領、放置於神尊虎爺前錢水碗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得手。經李明瑞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瑞宗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明瑞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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