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巧
楊慶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5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335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慶治告訴被告周育巧、告訴人周育巧告訴被告楊慶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53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51號被告周育巧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慶治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巧於民國111年1月22日6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機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晨光,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楊慶治由北往南方向沿中山路機車優先道步行至此,原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靠邊行走,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走至機車優先道上,致周育巧之車輛車頭與楊慶治發生碰撞,致楊慶治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撕裂傷(7公分)經縫合、右足第二至第五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周育巧受有右腕挫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周育巧、楊慶治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育巧、楊慶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周育巧、楊慶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周育巧、楊慶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