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吳文子 被上訴人 賴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96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民國111年4月9日被上訴人之來電,確實係表明不再向上訴人
租屋,被上訴人辯稱是商討改換外側大門門鎖,當天並已報案,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明。再者,若是討論門鎖問題,於111年4月7日更換之內側門鎖,就是由被上訴人找鎖匠,由上訴人出錢,若是門鎖問題,上訴人當然會請被上訴人再找鎖匠來看。兩造在刑事庭時,被上訴人一度辯稱不承租是因為上訴人不換鎖,後來才改口稱從未說不租。且被上訴人稱是因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換鎖才去報警,然上訴人是111年4月10日才至臺南換鎖。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來電即稱不租,上訴人挽留未果,被
上訴人堅持要求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房屋已借被上訴人使用幾天,隔日要至臺南查看檢收房屋,再回覆須扣金額,上訴人於隔日下午至臺南。被上訴人來電時,鎖匠老闆正在幫上訴人換鎖,故上訴人稱待會再回電,其實上訴人並不想主動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根本不讓上訴人有說話機會,一直搶話並要求退還訂金5,000元。上訴人亦有向鎖匠老闆抱怨都幫房客換了內側門新鎖,竟然不租。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如果不履約,就要負擔上訴人損失,詎被上訴人以各種手段欺負上訴人,包含於111年4月11日將大門灌膠。為此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引用原審判決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田幸艷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