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萓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萓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㈠關於「臺南市善化區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和解書影本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萓萱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及嗣後已與告訴人 林佳咨 、被害人 陳奕如 分別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參見前開和解書),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確屬良好,頗具悔意,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麵包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陳奕如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2000元,本件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另竊得之葡萄1盒,因已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林佳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25號被告簡萓萱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萓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全聯福利中心,以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麵包1個得手,尚未結帳即在店內食用上開麵包。
(二)於112年2月23日15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麻豆中山店,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佳咨所管領之善美的進口葡萄1盒(價值新臺幣125元)得手,尚未結帳即在該店內食用前開葡萄。
嗣經林佳咨當場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萓萱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佳咨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開葡萄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