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蔡美雪 相對人 王俊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於暫時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有以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內容適當之暫時保護令;如不足以認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者,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又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言。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參見),始可核發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配偶,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經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子女於雙數年之除夕至初二與相對人同住,初三至初五與聲請人同住,故民國112年大年初三(即112年1月24日)兩造之長子應與聲請人同住,依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本應於同年月23日將兩造之長子帶至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世美商店,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以兩造之長女未於除夕期間至相對人處所為由,要求聲請人自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長子,同年月24日聲請人由臺中前往臺南接長子時,因過年路況塞車,故聲請人告知相對人時間改至當日下午3時,相對人傳訊息應允,惟將交付子女地點改至臺南市○○○街000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當時因聲請人在開車,未即時看到相對人之訊息,聲請人於將到達原約定之臺南市第一分局前,始發現相對人更改地點,聲請人認相對人惡意違反調解筆錄約定內容,造成其心生畏懼及精神壓力,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為前配偶關係,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南高分院調解筆錄、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惟聲請人除於調查筆錄陳述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履行或其反覆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地點,造成聲請人心理上壓力等情外,未提出相對人有何不法家暴行為之事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12年3月24日到院調查,相對人不否認112年1月24日原與聲請人約定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付未成年子女,嗣後傳訊息將接送地點改至住家附近之7-11,惟指述聲請人一到臺南即傳訊息稱其要報案,要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警局,未成年子女因於警局等候過久,造成情緒焦慮等語,本院審認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係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議題衍生之糾葛,並無事證認相對人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有慣常實施暴力之情事,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聲請人亦無遭受暴力威脅之急迫危險,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再者,兩造係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議題發生爭議,應理性溝通或協調,促使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已經仳離之情形下,仍能享有雙親之關懷與保護,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容易導致衝突升高,無助於解決兩造紛爭;倘聲請人日後確有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仍得檢具其他相關事證,再行提出保護令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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