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陳凱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42、4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陳凱庭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11月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25150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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