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泳翔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2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華泰製茶廠內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名間鄉大坑村武東巷2之6號前,為警攔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0時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泳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深夜時分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雖本件未致肇事,但已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其尚有年幼之子女需其撫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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