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26、32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進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民國93年1月6日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至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下稱第⑦、⑧罪);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下稱第⑨、⑩罪);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⑪罪);又因12件竊盜、1件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各判處其中2件竊盜罪有期徒刑各6月、10件竊盜罪各5月、1件詐欺罪5月確定(下稱第⑫至㉔罪)。上開第①至㉔罪,嗣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2號裁定分別就第①至④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就上開第⑤至⑧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就上開第⑨至㉔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陳進榮上述假釋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7月18日,惟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後,因原入監執行之刑已逾上開第①至④罪經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該殘刑即無庸執行。其於96年4月17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99年3月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陳進榮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0年4月9日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
,見 蔡月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且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發動引擎後駛離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以供代步使用。 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及採集、比對陳進榮棄置飲料空罐瓶身上之指紋後,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3月31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路
路口,見 鄭畹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車門未鎖且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內鄭畹蓁所有皮包1個(內有鄭畹蓁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2,800元、遙控器4個、鑰匙5把;及 嚴鈺淇 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等物。價值共約4,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丟棄。嗣經警採集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上之指紋,經比對後確認為陳進榮所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進榮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0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偵字第3226號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月淑、鄭畹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至6頁、第三分局警卷第3至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黃郁仁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頁)、蔡月淑機車失竊案現場勘查相片12張(見霧峰分局警卷第7至8頁)、監視器相片9張(見霧峰分局警卷第9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4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00066612號鑑定書(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第三分局警卷第5頁)、刑案現場採證照片9張(見第三分局警卷第8至1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00053352號鑑定書(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5頁)等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進榮所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本件及前科所載多次竊盜犯行外,另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視法令為無物,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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