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易達
李奇龍黃璽鳳 相對人即原告 陳國煜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其請求返還未獲置理,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被告李易達早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李易達業已依約付清全數價款,詎原告遲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李易達因依上開契約訴請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他訴訟)。而本件訴訟乃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日後裁判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9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水井、電表及水池並為被告李易達之父母即被告 李奇隆李黃璽鳳 所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附卷可核。準此,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主張李易達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其主張如為真實,則被告得以買賣關係作為占有之本權,原告自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告李易達與原告間買賣關係存在與否,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關係。惟被告李易達所提起之他訴訟,並非以確認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作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據買賣關係,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裁判附卷可稽。換言之,被告李易達所提起之他訴訟,乃是以移轉登記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該請求權雖係由買賣關係衍生,然與作為其基礎之買賣關係,於民事訴訟法之評價,終究並非相同訴訟標的。因之,他訴訟就買賣關係存否所為之判斷,既非訴訟標的,即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他訴訟與本訴訟之間,並不存在孰先孰後之邏輯或論理關係;本訴訟全部或一部,亦非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被告李易達就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成立與否,亦非本訴訟所應解決之先決問題。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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