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塑膠勺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其所有供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只(重○‧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勺子各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雙手臂,其左上臂肌肉、右手前臂內側血管各有一處針筒注射痕跡,有卷附偵查訊問筆錄可參,此外,復有毒品一包(含毒品及包裝袋一只)及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勺子各一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一七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經修正施行詳如上述,然修正內容未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之變更,且本案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被告應受刑罰追訴之結論並無二致,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只、注射針筒、塑膠勺子各一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包裝、施打毒品海洛因之用等語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