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函影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齡勻吳岱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一件及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本件結婚之效力即履行同居之訴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證人張齡勻、吳岱岳證述明確。雖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入境後,即未曾有出境之紀錄。然證人即原告之妹張齡勻證稱:常去原告家,但已有半年未見過被告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證人吳岱岳證稱:我是原告妹妹的男朋友,常常去原告家,但是已七、八個月沒有看到被告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之事實相符。且本院送達予被告住所之開庭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又依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嘉市警一保字第0九二00二四一三七號函所示,被告目前行方不明。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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