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44號
原告 張嘉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 律師
被告 李立宸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乙○○之法定代理人丙○○、甲○○為被告,並增加勞動力減損之請求金額後,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其中437214元自113年3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被告丙○○、甲○○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09年09月14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義街口處,本應顧及路口號誌變換、車多,應減速慢行,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前車狀態,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前方,因行經路口且號誌變換減速,被告乙○○見狀煞避不及而由後方追撞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後續亦出現頭暈、類似腦震盪情事,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用)17779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11530元(計為輔具及醫療用品耗材700元、中醫診所復健費用13950元、日後傷口除疤費用20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1975元、看護費用3525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405元)、工作收入損失538317元、勞動力減損719068元、機車維修費用8250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50萬元,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識別能力,被告丙○○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被告丙○○、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111年12月29日起,其中437214元自113年3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知被告乙○○為未成年,且依原證36之簡訊,係由原告於109年12月傳給被告丙○○,原告至少當時即知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迄至111年12月2日始具狀追加被告丙○○、甲○○,顯已逾越損害賠償請求2年時效期間;另被告乙○○年滿18歲考領駕照,因騎乘機車所生一切責任,誠與法定代理人無涉,且被告丙○○、甲○○於案發時未在場,無從予以指正監督,倘若因而課予監督義務而負連帶責任,實未免過苛,原告主張被告丙○○、甲○○須連帶賠償,尚無理由;關於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177792元部分同意給付,但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68948元;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計為㈠輔具及醫療用品耗材支出700元部分,因原證10之單據僅記載「醫材」一批,看不出購買品項內容及用途,且開立日期為111年7月22日,該藥局地址距離醫院及原告住所非近,則此部分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自不應肯認此部分請求,㈡中醫診所復健費用部分,所提原證11之收據及處方證明上載原告花費者為中藥,不包含整骨或其他醫療項目,且就醫日期與西醫診療日期重疊,應無必要額外接受治療之必要,且原證11之中醫診斷證明書未蓋診所圖記,也有註明未蓋圖記者無效,故此部分請求當非屬因本件事故所必須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㈢日後傷口除疤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美容修疤費用僅為預估性質,並非實際支付之費用,亦未提出估價單或報價單,且原告所受損害已於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損害已經填補;㈣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所提出之資料均為試算性質,而非實際支出單據,且前往醫院方式多元,可能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親友接送,傷勢好轉亦可能自行前往,自無一概以計程車資計算之理,且前往中醫看診並無必要,則就往返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亦無必要;㈤看護費用部分,所提證據均非實際支出證明,且每日以2500元計算過高,應以2000元計算方合理,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護期間僅3個月,應以90日計算,並至多以手術後計算3個月,至於其他住院期間之診斷書均未記載需專人看護,自無專人看護之必要;㈥證明書費用部分,非屬原告所受損害,且109年9月18日、109年12月9日、111年8月4日均有重複開立之嫌,而109年11月11日800元之證明書費用係「影像光碟」費,但原告於本件並未以「影像光碟」作為證據,另110年2月1日之證明書費用是中醫診所開立,原告並無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故至少該等費用均應扣除;關於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以3個月計算,所提原證35之早餐店薪資明細並非正式薪資單,且就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應以事故前後原告兩個年度稅務收入資料差額為基準;關於勞動力減損費用部分,原告於車禍不久即回復社會大學課程,且至其子咖啡廳幫忙,足見原告並無勞動力減損之其行,而鑑定報告之醫院觀察項目均由原告自行展示,並未由精密儀器檢驗,可由原告控制,難認準確,且醫院採取之功能性能力評量法前提為原告確有上開三份工作,醫院以此作為鑑定前提,即有明顯錯誤,醫院評估結果未考慮原告後續治療或病情進展而有所改善,且原告本身年歲已高,工作能力本就逐年下降,功能更會自然退化,勞動能力本來就會自然耗損;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證29之收據及估價單未記載日期,無從確認是否於本件事故後製作,且維修品項與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無法相互勾稽,而原證37之修繕日期為110年1月10日,與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4月,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材料費應折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被告丙○○、甲○○為被告乙○○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因前開駕駛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00年0月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斯時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智識程度,對其前開侵權行為屬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亦有所認識,顯非無識別能力,且被告丙○○、甲○○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於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無法防範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自不得免責,是被告乙○○之父母即被告丙○○、甲○○,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就原告因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日雖為109年9月14日,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8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16376號函所檢附之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即原證4)所示,該鑑定意見書係於110年8月4日發文寄送原告,並已載明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堪認原告主張於收受前開鑑定意見書後始知悉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人,尚非無據,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日具狀追加丙○○、甲○○為被告,此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內本院收狀章戳可稽,顯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至被告丙○○、甲○○雖以上開言詞而為時效抗辯,並提出錄音檔案譯文(即被證一)為證,然依前開譯文內容所示,原告與其子及被告乙○○間均未提及被告乙○○是否成年、年齡或出生年月日等內容資訊,而依原告提出之簡訊截圖內容(即原證26)所示,亦僅得知悉原告向被告丙○○詢問修理機車事宜,尚無法認定原告為前開各次對話時即已知曉被告乙○○為未滿20歲之人,況前開簡訊截圖內容係於109年12月28日所發送,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日具狀追加丙○○、甲○○為被告,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丙○○、甲○○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丙○○、甲○○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71851元、5941元(以上費用均經扣除證明書費用及影像光碟燒錄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時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大致相同,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①輔具、醫療用品及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輔具、醫療用品及耗材費用計700元,雖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原證10)等影本為證,然該收據品名僅記載為醫材一批,並無具體品項內容,而無從知悉其用途,且該收據上所載開立日期為111年7月22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近2年,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開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②中醫診所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至中醫診所進行復健而支出13950元(業已扣除證明書費用),雖據其提出 逢春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即原證11)為證,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所圖記處為空白,左下角亦記載本診斷書未蓋診所圖記者無效,法律訴訟無效等內容,該診斷書所載內容得否用以佐證原告就診之事實,即有疑問;又依前開收據所示,所支付費用計為掛號費、自付額、醫療內服藥及診斷證明書費用,並無整骨技術費之支出,顯與原告所稱復健費用並不相同,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③日後傷口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所留疤痕,參考醫療院所收費標準預先請求除疤費用2萬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即原證34)、各該醫療院所收費標準(即原證13至15)為證,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6號民事判決為據,然上開實務見解係依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認定有施做雷射手術之必要,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費用核算,而本案原告迄今並未提出關於進行除疤手術必要性之診斷證明書,且該費用之請求亦為被告所否認,而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為上開手術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④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並以車資預估資料計算支出交通費用計21975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或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且原告所為前往各該診所就診之事,並非經本院全數肯認為系爭事故所致,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以計程車代步就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⑤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由家人照護141日,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原證21)為證,然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共住院1次,…於本院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共手術治療1次…術後需專人看護三個月」等內容,可知該診斷證明書所稱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原告手術後三個月,復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住院期間生活起居亦多有不便,堪認原告於前開術後3個月期間(即109年9月14日至109年12月14日)計91日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於前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況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業據其提出看護市場之行情價參考資料為證,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227500元(計算式:2500元×91日=227500元),尚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其餘日數之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記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期間,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此部分期間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告於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因系爭事故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⑥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因系爭事故而於110年8月18日、111年8月4日分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70元、2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日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該等診斷證明書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為相關民刑事訴訟而開立,且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及治療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之必要方法,則受損害人為出具該診斷證明書所為費用之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前開傷勢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診斷證明書費用縱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此為原告證明該項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肯認該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而得請求賠償,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其餘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固據其提出各該醫院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然原告於本案僅提出上開日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影像光碟為證,自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為支出,而難認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前往逢春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然原告主張前往逢春中醫診所復健治療乙事,尚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費用亦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為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社區大學教師計8個月,共收入153700元,平均每月19213元,並於餅店工作計8個月,共收入94721元,平均每月1184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其自109年9月14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無法工作計約13個月,以每月薪資31053元(計算式:19213+11840=31053)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403689元(計算式:31053元×13月=40368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及勞務報酬證明書等影本為憑,而被告雖就每月薪資之計算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未提出具體計算基準,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綜合所得稅清單、薪資證明書及勞務報酬證明書內記載之工作內容、就職期間及薪資給付情形,堪認原告主張以前開方式計算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尚屬可採;又依前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有:「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共住院1次,…於本院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共手術治療1次…骨科就診日期計為:109年9月25日…、110年8月18日,術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需枴杖輪椅助行,門診追蹤後宜再休養2個月」等內容,衡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相關就醫情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專人看護期間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於前開專人看護期間受有薪資損失以3個月計為93159元,尚屬有據;又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早餐店工作計8個月,平均每月薪資10356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其自109年9月14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無法工作計約13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34628元(計算式:10356元×13月=134628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據,然上開明細均為手寫紀錄,其上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且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在職證明以佐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至原告其餘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其雖主張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外仍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失,應認原告請求前開工作收入損失於93159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0%,以每月薪資41409元(計算式:19213+11840+10356=41409)計算,請求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前1日之116年3月29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719068元等事實,業據臺北民總醫院函附之臺北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前開綜合所得稅清單、薪資證明書、勞務報酬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參考原告於該院及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輔以病史及生理受損狀況,而為鑑定意見略以:「…病歷所載,病人張○讌君於109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並於112年8月11日至本院進行評估。該員傷勢確實有造成勞動力減損。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capacityevaluation,FCE),若就個案所從事的工作以及一般工作考量,個案工作發展已受限,其程度約為21%~30%。」,並有前開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查,可知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受傷部位、所為診斷、職業屬性、年齡及功能表現等因素列入評估,並就個案從事一般工作情形併為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25.5%作為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以41409元計算,然被告辯以僅得依前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核算每月薪資云云,而前開所得資料清單僅為業經核課稅捐資料之證明,尚難認原告於該年度確無其他工作收入之情形,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1053元(計算式:19213+11840=3105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勞動力減損25.5%做為計算基準,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95022元(計算式:31053×12×25.5%=9502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7247元【計算方式為:95,022×4.00000000+(95,022×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467,246.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6724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8250元(工資費用:1600元,零件費用:66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原證37)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前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上開估價單所示,B車修繕處核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所受車損尚屬相符,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為更換零件,足見其上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維修費用,於法應屬有據;又B車係00年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66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9月14日止,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6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6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應為2265元(計算式:665+1600=2265)。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兼衡原告為二、三專肄業,擔任講師,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而被告乙○○為大學肄業,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被告丙○○為二、三專畢業,名下有股票,無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甲○○為五專畢業,名下有股票、不動產及汽車,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乙○○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⒎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8948元,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險公司函文及匯款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171851+5941+227500+170+250+93159+467247+2265+000000-00000=0000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時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11530元、工作收入損失538317元、勞動力減損281854元、機車維修費用8250元及慰撫金5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主張以本院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催告日,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該日為給付,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而應自前開催告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起訴時主張嗣經本院肯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914042元,尚得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且為被告當庭肯認,是原告就其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而獲賠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185393元,尚得請求自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631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勞動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費用21960元、病歷調取費用1000元【計算式:23671元+21960元+1000元=46631元】),其中2242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650×0.536=3,5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650-3,564=3,086
第2年折舊值3,086×0.536=1,6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86-1,654=1,432
第3年折舊值1,432×0.536=7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32-768=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