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8號
原告 陳進興
史和代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林芝羽 律師
被告 楊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審交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115,06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15,067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31萬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均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2段林森北路至金山北路區間時,本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使,且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原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乙○○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3、4、6、7肋骨骨折、右眼人工水晶體半脫位之傷害,並因腦部損傷導致出現認知障礙、失能等現象,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照護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下總稱系爭傷勢)。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萬2,691元、救護車費用3,200元,並受看護費用72萬1,755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實際支出13萬2,955元看護費用,家人看護費用則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損失;此外,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未來終身需受全日看護,自112年10月1日起算聘用時間,此時原告乙○○未滿83歲,若以83歲計算,依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7.67年即92個月(計算式:7.67×12=92,小數點以下捨去),並以每月2萬3,378元為估算,故請求將來看護費用181萬7,421元;原告乙○○受有之系爭傷勢非屬輕微,且經歷手術、住院,受傷後甚日常不能自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而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自系爭事故起即持續照顧原告乙○○,精神上自感痛苦,且原告乙○○終身需仰賴他人照顧,原告甲○○已無法享有與其配偶即原告乙○○在生活中互相扶持、互動話語之可能,屬配偶間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被告已於刑案中和原告乙○○達成刑案上部分和解150萬元、與原告甲○○達成刑案上部分和解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31萬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不爭執;就將來看護費用部分,不知道需要看護到什麼時候,然對以每月2萬3,378元為計算依據不爭執;就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61號起訴書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29、33至40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萬2,69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表格、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35、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從而,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7萬2,691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憑。
⑵救護車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3,200元乙節,業據提出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從而,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救護車費用3,200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憑。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主張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實際支出13萬2,955元看護費用,並由家人看護共計223日,每日以2,3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72萬1,755元(計算式:132,955元+【223日×2,300元】=721,755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領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9、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206頁)。查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患者乙○○...2.111/11/10~至今仍住院治療中...住院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一個月內,24小時需專人照護」,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2年4月29日、112年9月23日、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宜休養6個月,目前需24小時專人照護」、「...目前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又於112年1/27及113年3/22神經外科門診。目前意識有時清楚,但構音問題至語言障礙,走路遲緩及退化,認知功能障礙,容易跌倒,需他人24小時照顧。此與111年11月3日車禍有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1至135、163頁),應可認定原告乙○○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確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乙○○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3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是原告乙○○請求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72萬1,7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未來終身需受全日看護,自112年10月1日起算聘用時間並以每月2萬3,378元為估算,另參酌內政部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乙○○於上開起聘時間而以83歲視之,平均餘命尚有7.67年即92個月,故請求將來看護費用181萬7,42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111年簡易生命表、111年8月10日勞動部新聞稿、康林國際集團家事移工網頁截圖、振興醫院精神內科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5、151至152、163至170、211頁)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以每月2萬3,378元為將來看護費用計算之依憑乙節不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腦創傷後遺症而致構音問題至語言障礙,走路遲緩及退化,認知功能障礙,容易跌倒,需他人24小時照顧等情,且本件另經本院函詢原告乙○○是否需終生受專人全日照護,振興醫院係略以「依113年3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病人因車禍後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言語障礙、走路不穩容易跌倒,111年11月3日車禍至113年3月22日仍需他人24小時照顧,已1年5個月,通常超過1年,進步機會微乎其微,可能終身需他人照護」等語為函覆,此有振興醫院113年5月2日振行字第11300026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原告主張原告乙○○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身故止均有長期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憑。又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1日起聘時間並依原告主張之83歲視之,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尚有餘命7.67年即92月,而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並已按月給付方式為之,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1萬7,421元【計算方式為:23,378×77.00000000=1,817,421.00000000。其中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用共181萬7,421元,應屬有憑。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乙○○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乙○○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207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萬元為適當。
⑹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程序中給付原告乙○○1萬7,000元(見系爭刑事判決卷第50至51頁),而系爭刑事判決宣告被告另應給付原告乙○○148萬3,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12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對無訛。而依上揭說明,該緩刑宣告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本院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原告乙○○之金額合計為361萬5,067元(計算式:272,691元+3,200元+721,755元+1,817,421元+800,000元=3,615,067元),是原告乙○○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361萬5,067元中之1萬7,000元業已受償、148萬3,000元則已有執行名義,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就已受償、執行名義部分再為請求,即部分無理由、部份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原告乙○○此部分之訴。從而,原告乙○○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11萬5,067元(計算式:3,615,067元-17,000元-1,483,000元=2,115,067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⑵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康,而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滿81歲,然因腦創傷後遺症,致語言障礙、走路遲緩及退化、認知功能障礙、容易跌倒,需他人24小時照顧,穿衣、個人衛生、即個人事務之料理,均需要幫忙等情,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內科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211頁)。則原告甲○○身為原告乙○○之配偶(見個資卷),其基於身分所生與其配偶之情感交流與互動利益,均難以回復,是原告甲○○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照護各方面,遭受重大影響,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甲○○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理。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207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⑶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給付方式為於112年12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是為全部到期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對無訛。而依上揭說明,該緩刑宣告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本院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原告甲○○之金額為70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甲○○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70萬中之50萬則已有執行名義,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就有執行名義部分再為請求,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原告甲○○此部分之訴。從而,原告甲○○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7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11萬5,067元、原告甲○○2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