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89號

原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時,以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為其請求權基礎,嗣後原告已當庭撤回以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之請求,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原告起訴後更正原記載事實之時間(即附表編號5、6、7部分),經核與法亦無不合,當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前於民國88、89年間受僱於TheHeartTravelCompany,直至108年間,仍僭以原告副總經理之身分執行職務。然被告因為偷盜營業秘密之不正目的,於91年6月1日起虛偽受僱於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月27日前往上海,原告遂與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雖於00年00月間向被告以電子郵件提出辭職,雖當時未獲原告回覆,仍屬虛偽受僱於原告。然被告貪圖原告公司之龐大資金,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會由大陸,依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之需求匯款,故自96、97年起,被告即以不法方式,盜用被告所持有中、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刷卡機及旅遊空白簽約文書等,假冒為原告公司內部成員,長期以刷卡套現取得資金為己有、惡意盜用原告支票支付與原告公司營業利益無關之債務、盜用原告公司存摺及印章不法提領資金之方式,進行為己利益及非法經營之事實,並於嗣後又對外謊稱被告係受原告之授權、帳冊皆存在於原告公司云云,顯為不實。綜上,本件有歸責於被告個人債務應為支付之事由,使應先為交付予原告公司營業事務之費用,由無涉之他人取得。

㈡而被告分別於98年4月3日、98年4月8日、98年4月20日、98年4月28日、98年5月11日、98年5月12日、98年5月25日,以現金方式提領款項7筆(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175元之款項,顯係為被告挪作己用。因為原告商業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是採現金支出,而該7筆現金交易相對人為空白,實難認係原告公司之費用。上開金額應為被告所不法提領,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並藉此取得被告個人或為TheHeartTravelCompany所為代理旅遊營業、或非旅遊營業致生之前揭債務免於支付,致其資金無須減損,而得繼續保有不正之利益,或以盜領即公款私用之形式,使原告無端承擔他人營業上事務費用或債務,該當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得。

㈢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起訴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款項均為為原告公司相關業務支用,本件原告係濫訴,其竟然將相同之事實及主張,惡意拆解為一部請求,對被告同時提出數十件小額或簡易訴訟,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另原告於其餘已判決案件經另案該名法官闡明後,仍未補正所涉事實之證據或證明方法。原告所提聲請調查證據,與卷內事實多有矛盾,其希冀藉由調查證據之聲請,企圖從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其依據,屬於摸索證明,不應准許。又兩造間實際上存有僱傭關係,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無舉證。又客戶付款皆係給付予原告公司,並非給付予被告個人,客戶款項匯入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匯出予客戶,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108年間離職,離職時雖未交接,但原告對被告任職期間,並未針對帳戶有任何異議。被告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威芳 ,被告並未侵佔任何款項。原告公司之印章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交付予被告,如若原告不繼續營業、或已核准被告之辭職,何以還需特意將印章交付予被告保管,此並不合於邏輯,且被告有受僱於原告,亦有勞健保。原告所提卷存帳款上之入帳有營業所得,被告會在原告提出之項目上勾選,有些是信用卡刷卡機付給原告公司之項目,有些私人入帳,可能是客人的繳款,但目前已無法確定,被告並無資料。客戶付款一定是付給原告公司,不是付給被告個人。原告一直有分公司內帳、外帳,原告亦曾要求被告將外帳做低,不要報給會計師。原告就是有收入,所以才會有支出,客戶匯款或刷卡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匯款予他人,均業務所需,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處理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出時,以現金提領支出之該款項,屬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其係主張被告因工作或職務關係,將原告該公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挪作非原告公司所需之他用、或侵占己用等,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受領款項並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先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民事訴訟如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在原告工作職務機會,取得支領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發生之不當得利等情,雖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為其主要論據。但被告業已否認如前,並以:被告於108年離職前,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針對期間系爭帳戶有任何異議,這段期間有財務人員、會計師都沒有人對系爭帳戶有任何異議,但被告離開原告公司時沒有帶走任何資料,對原告起訴這麼早以前之事情(帳目)已經記不得了,怎麼說明?在系爭帳戶內,亦有他筆由被告領出錢存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陳威芳之事情,為何原告不去問陳威芳?等語置辯。被告雖未就原告所舉、如附表所示之帳務提出說明,但查其辯稱時隔已久、未有資料可資核對、且原告公司出入帳務甚繁、不復記憶等詞,衡情,難認無據。尤以,本件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有擅自私用款項等不當得利情事,但被告僅就其持有原告存摺、提款卡等得以領款事實不爭執,至於,如附表所示款項乃被告至銀行取款且非用於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事務等節,原告並無舉證,承前所述,縱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本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且依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雖有記載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於各該日期領取現金共計250,175元之事實,但原告公司之員工亦非僅被告1人,依本院已經調閱之銀行傳票記錄,並非一有支出,即均由被告所辦理或領用,故仍無法據以推論即為被告所領取款項之事實。且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將該250,175元挪為己用之事實,更無從證明。基此,更遑論可由原告提出之帳目事證,即可推論出被告對原告公司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事實。而原告僅以被告領取該登款項,卻以因時隔甚久致被告未能向其證明係用於原告公司之業務所用一節,即質疑、指稱該款項非用於原告公司費用云云,然實則其並未對被告受領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為任何舉證(即用作何處非與原告公司業務相關),故本院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復斟酌原告就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前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913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下稱本件刑案),觀之原告提出之該處分書,亦認:原告於本件刑案未明確提出任何事證供查證等語,原告固稱業經再議發回等語,但仍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復查原告就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處理臺灣公司相類現金提領部分,有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為據,則被告一再抗辯:原告以切割起訴對其惡意濫訴,固尚無可採,但查原告應係以系爭帳戶中,於帳目中無匯款或支付對象之現金流為其依據,即對被告提出訴訟,而主張被告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然究否原告確實已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侵占、挪用原告帳戶內款項等方式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甚堪存疑。原告此部分舉證,因尚有不足,即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卻仍以受交付之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辦理、提領該等款項之不當得利事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50,175元及其遲延利息,依前所述,顯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合,應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另聲請調查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然其所提出對帳單,已有該等交易明細內容,原告未能釋明或說明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各該待證事實究為何,本院審認後認為核屬摸索調查證據,如無其他佐證,性質純屬原告臆測之詞,難認有再調查必要,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113年6月14日到院遞狀進狀表示:再為更正事實云云(即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示支出時間及金額內容均予變更),既已言詞辯論終結,於法不合,且本院無從審酌,在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附表:

編號

支出日期(民國)

(即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4月3日

20,000元

CW現金支出

2

98年4月8日

10,000元

CW現金支出

3

98年4月20日

40,928元

CW現金支出

4

98年4月28日

99,239元

CW現金支出

5

98年5月11日

57,305元

CW現金支出

113.6.3更正

(見本院卷第400頁、第405頁)

6

98年5月12日

12,554元

CW現金支出

113.6.3更正

(見本院卷第400頁、第405頁)

7

98年5月25日

10,149元

CW現金支出

113.6.3更正

(見本院卷第400頁、第405頁)

總計:250,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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