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15號
原告 黃柏斐
被告 張元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且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00鄰○○○路0號」,且參本件票據之付款地記載為台北市南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及票據上所載付款地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審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有另外特別規定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