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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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80號
原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與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55號清償債務事件合併審理後,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前於民國88、89年間受僱於TheHeartTravelCompany,直至108年間,仍以原告副總經理之身分執行職務。然被告為偷盜營業秘密之不正目的,於91年6月1日起虛偽受僱於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月27日前往上海,原告遂與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雖於00年00月間向被告以電子郵件提出辭職,雖當時未獲原告回覆,仍屬虛偽受僱於原告。然被告貪圖原告公司之龐大資金,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會由大陸,依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之需求匯款,自96、97年起,被告即以不法方式,盜用被告所持有中、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刷卡機及旅遊空白簽約文書,假冒為原告公司內部成員,長期以刷卡套現取得資金為己有、惡意盜用原告支票支付與原告公司營業利益無關之債務、盜用原告公司存摺及印章不法提領資金之方式,進行為己利益及非法經營之事實,並於嗣後又對外謊稱被告係受原告之授權、帳冊皆存在於原告公司云云。綜上,本件有歸責於被告個人債務應為支付之事由,使應先為交付予原告公司營業事務之費用,由無涉之他人取得。而被告分別於98年1月17日、98年2月11日,以現金方式提領款項2筆(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452元之款項,顯為挪作己用。原告商業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是採現金支出,而該2筆現金交易相對人為空白,實難認係原告公司之費用。上開金額應為被告所不法提領,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並藉此取得被告個人或為TheHeartTravelCompany所為代理旅遊營業、或非旅遊營業致生之前揭債務免於支付,致其資金無須減損,而得繼續保有不正之利益,或以盜領即公款私用之形式,使原告無端承擔他人營業上事務費用或債務,該當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得。
㈡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有違法擅用公司款項之事實。原告係濫訴,其竟然將相同之事實及主張,惡意拆解為一部請求,對被告同時提出20餘件小額或簡易訴訟,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另原告於其餘已判決案件經闡明後,仍未補正所涉事實之證據或證明方法。原告所提聲請調查證據,與卷內事實多有矛盾,其希冀藉由調查證據之聲請,企圖從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其依據,屬於摸索證明,不應准許。又兩造間實際上存有僱傭關係,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無舉證。又客戶付款皆係給付予原告公司,並非給付予被告個人,客戶款項匯入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匯出予客戶,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108年間離職,離職時雖未交接,但原告對被告任職期間,並未針對帳戶有任何異議。被告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威芳 ,被告並未侵佔款項。原告公司之印章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交付予被告,如若原告不繼續營業、或已核准被告之辭職,何以還需將印章交付予被告保管,此並不合於邏輯,且被告亦有受僱於原告,亦有勞健保。被告於108年從原告公司離職時候沒交接,但原告並沒針對這期間公司帳戶有任何異議,包含這段期間有財務人員、會計師都沒有對帳戶有任何異議,被告離開公司時沒帶走原告公司資料,加上對於這麼早以前的事情,已記不得了,原告方來閱卷的就是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威芳,原告還要被告說明為何款項匯給訴外人陳威芳,那為何原告不直接問配偶?被告領錢存給陳威芳,要現在怎麼說明?原告公司98年時都正常交易,至於公司是虧損或盈餘本來就是生意現象,原告公司印章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交給被告,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沒要繼續營運臺灣公司,為何要將原告公司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原告公司員工都有受僱、也有勞健保,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其配偶陳威芳,其2人兒子等人都有原告公司勞健保,原告怎麼會說不知道 王婷玉 是誰?說是被告自己聘請,這是無稽之談。查得之訴外人 鄭純斐 是誰,被告不記得了,但被告有google訴外人 楊勝彬 ,應是會計師,被告認為12,569元應是原告公司記帳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處理原告公司款項進出時,以現金提領支出之該款項,屬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其係主張被告因工作或職務關係,將原告公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挪作非原告公司所需之他用,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受領款項並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在原告工作職務機會,取得支領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發生之不當得利等情,雖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1第203至205頁)為其主要論據。但被告業已否認如前,並以:被告於108年離職前,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針對期間系爭帳戶有任何異議,這段期間有財務人員、會計師都沒有人對系爭帳戶有任何異議,但被告離開原告公司時沒有帶走任何資料,對原告起訴這麼早以前之事情(帳目)已經記不得了,怎麼說明?在系爭帳戶內,有被告領出錢存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陳威芳之事情,要怎麼說明?為何原告不去問陳威芳?等語置辯。被告雖未就原告所舉、如附表所示之帳務提出說明,但查其辯稱時隔已久、未有資料可資核對、且原告公司出入帳務甚繁、不復記憶等詞,衡情,難認無據。尤以,本件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但被告僅就其持有原告存摺、提款卡等得以領款事實不爭執,至於如附表所示款項乃被告至銀行取款且非用於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事務等節,原告並無舉證,本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且查:經本院調取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於98年1月17日、98年2月11日之交易資料,其上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分別領取22,599元、69,853元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2第217、221頁),僅能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於該2日分別領取現金22,599元、69,853元事實,但查附表編號1之現金22,599元,並非被告所領取,且係分別轉帳至訴外人鄭純斐郵局帳戶9,970元(加匯費30元)(見本院卷2第218頁)、另部分則為轉至訴外人楊勝彬日盛銀行帳戶12,569元(加匯費30元)(見本院卷2第219頁),實非由被告辦理帳戶領取、亦非轉帳至被告名義之帳戶。另關於附表編號2之69,853元,經查雖應係被告同日辦理,但其中轉帳給訴外人陳威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部分有3萬元(見本院卷2第222頁)、轉至訴外人普而陞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則有2萬元(加匯費30元)(見本院卷2第223頁),亦均非轉入被告名義之帳戶或由被告領取現款,據上,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未於原告提出帳戶明細中備註去處流向之款項均係被告擅自使用侵占,而與原告公司業務或事務無關云云,尚屬遽斷,尚無法證明。至附表編號2款項其中確由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之被告領出19,823元現金(見本院卷2第224至225頁),然該款項並非大額,又以當時原告上開公司帳目進出頻繁,該於提領時所註記雜項支出,堪認係被告領用於原告公司雜項支出使用目的。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有將該共計92,452元款項,挪為私己所用之事實,依卷證資料綜合判斷,仍無從證明,更遑論可推論出就上開2筆款項,被告對原告公司已有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事實。再斟酌原告起訴被告之諸多款項中,亦有如同被告所辯稱:其領取款項,係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威芳之事實,原告就此亦不否認,僅又稱:被告交付該款項,係因被告欠陳威芳錢且盜刷其信用卡云云,然原告又稱:其不清楚98年間被告與訴外人陳威芳間是否有明確之債務,尚須再做詢問等語(見本院卷2第230至232頁),則原告前、後就被告有無擅自占用公司款項之陳述內容,並不甚相同,其僅係以被告有領取款項事實,且被告表示因時隔甚久未能向其證明係用於原告公司業務所用一節,即質疑、指稱該款項非用於原告公司費用云云,然其未對被告受領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為任何舉證(即用作何處非與原告公司業務相關之情節),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復斟酌原告就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前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913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2第146至148頁,下稱本件刑案),則本件仍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復查原告就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處理臺灣公司相類現金提領部分,有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2第152至153頁)為據,被告抗辯:原告以切割起訴方式故意濫訴,固無可採,但查原告應係以系爭帳戶中,於帳目中無記載匯款或支付對象之現金流為依據,即對被告提出訴訟,主張被告即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然究否原告確實已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侵占、挪用原告公司帳戶內款項,而不當得利之情事,甚堪存疑。原告此部分舉證因尚有不足,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之情形,然原告已認為被告係因受雇原告而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大陸發展時,負責處理原告在臺灣之相關業務等情,兩造既有僱傭或委任等法律上關係,縱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行為,或誤認99年曾提出辭職意思即非員工云云,但被告顯係因為原告管理職務上事務,兩造間非無法律上關係,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無法律上關係之原告公司事務,與該條為無因管理要件不合,原告舉證亦有不足,仍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款項之不當得利事實,亦不能舉證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無因管理原告公司事務,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共92,4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所述,顯與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77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合,應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日期(民國)
(即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1月17日
22,599元
TW轉帳支出
經查為原告代理人王婷玉同日轉出:
①轉至鄭純斐郵局帳戶9,970元、匯費30元
(本院卷2第218頁)
②轉至楊勝彬日盛銀行帳戶12,569元、匯費30元
(本院卷2第219頁)
2
98年2月11日
69,853元
TW轉帳支出
當日轉出:
①轉至訴外人陳威芳3萬元(本院卷2第222頁)
②由原告代理人即被告,當日轉至訴外人普而陞企業有限公司2萬元、匯費30元(本院卷2第223頁)
③由原告代理人即被告簽收、將現金領出19,823元(備註:雜項支出)
(本院卷2第224至225頁)
總計:92,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