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2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王家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89元,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該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欠款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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