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戴增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2月17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1000049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增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壹把、氣瓶壹拾罐、橡膠子彈壹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氣瓶10
罐、橡膠子彈1包,至上開地點,與鄰居 金熙倫 爭執,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關係人金熙倫、 姚昀辰 於警詢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氣瓶10罐、橡膠子彈1包
及槍枝外觀照片3張。
(五)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氣瓶
10罐、橡膠子彈1包,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且均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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