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沈樵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1月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009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樵逸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4日22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8樓
(三)行為:藉口角之事端,以「徒手翻倒店內桌子」方式
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藉端滋擾
」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上開違序之行為,為其
自白無訛,並有關係人 林承杰 證述在卷,是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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