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7號

原告 林秋慧

被告 古靜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共同經營日租套房,原告於簽約時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被告,約定合約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利潤五五對分,如未回本,不足35萬元差額部分同意退還原告。原告於契約期間聽從被告指示打掃清潔日租套房,惟被告將原告當傭人使喚,言語羞辱百般刁難,並無故於108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被告顯然無意履約,爰依不當得利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前,原告已告知被告多年經營日租套房的情況。惟原告於簽約後11日內有4、5日不願配合工作,被告屢次溝通無效後始解除原告於Airbnb上之權限,並未解除系爭契約。又我國於108年7月起開始限縮自由行陸客,於109年初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兩造合夥經營之日租套房因此虧損至今,已無任何利潤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8年7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35萬元入股被告經營之日租套房(共8間),約定兩造共同經營,每月營業額扣除房租、水電開銷、其他一切修繕成本後,利潤5/5對分。共同經營內容則為由被告負責網路上一切問題回覆及訂價浮動調整,由原告負責台灣一切事務(打掃清潔、接待、解決問題、突發狀況,在學習期間輔助回覆訊息),兩造並同意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4月30日之9個月期間過後,打掃清潔部分才開始支薪。被告並同意在原告認同被告之經營方式並且完全配合之前提下,以9個月為限,原告沒有回本的話,35萬元不足之差額退回原告。原告於同日將35萬元匯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兩造並自同年8月1日起共同經營該合夥事業,有系爭契約、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查(卷一第7-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於108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對於日租套房之打掃等事項意見不同,原告認被告百般刁難,被告則認原告無意願配合,兩造乃生齟齬,原告於108年8月10日於line上要求被告返還35萬元,被告則於翌日解除被告權限即禁止原告進入套房並更改密碼使原告無法進入網站,兩造並各對他造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826-8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73、24551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一第37頁)可查,被告抗辯其雖解除原告之權限,但未解除契約,而原告亦不承認原告被告之單方解除契約(卷一第77頁),且揆之前揭說明及民法第670條規定,於合夥期間,合夥契約原則上不能因合夥人中一部分人之意思而使其消滅,是原告主張合夥因被告解除而消滅,乃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35萬元,應屬無據。

(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本件原告另主張因合夥契約到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以九個月為限,沒有回本的話,35萬不足的差額同意退回林秋慧。備註:前提是林秋慧必須認同古靜綾的經營方式,並且完全配合。否則無法達到預期目標,則無法擔保期效內回本投資金。」,並參以原告於9個月期間為清潔工作不支薪之約定觀之,此應係被告對原告以35萬元加入日租套房而成立合夥之保證,於9個月期間內,原告學習並進而熟悉合夥事業且不支薪,雖然此保證之前提在於原告認同被告經營方式並完全配合,然所稱之經營方式並無具體內容,而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卷二第11-699頁),原告於初始亦具熱情學習並發問,惟因打掃清潔之成果未達被告要求,及原告身體因素無法完成工作,致被告尚需請人完成原告未完成之部分,原告亦願配合而給付該清潔人員之費用,但被告仍將原告權限解除,致原告無法進入套房繼續工作,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不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補足利潤不足35萬元之差額,應認有理。然因原告自108年8月11日至109年4月30日期間未分擔合夥事業中應負責之清潔工作,而被告因此雇他人代為完成,就此部分,應係原告於合夥事業中應履行之義務,自應由原告負擔,方符公允,而被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雇用他人為清潔工作,支出之薪資除108年8月係2萬5,000元外,其餘各月各支出3萬8,000元,共計32萬9,000元(計算式25000+38000×8=329000),有被告製作之支出表(卷二第705-715頁)、薪資簽收單(卷三第480頁)可佐,而兩造對於9個月期間並無分配利潤予原告一情並無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35萬元,自應扣除32萬9,000元,是其請求2萬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25元由被告,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750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