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8號
原   告  黃賢益
訴訟代理人  黃承泰
被   告  林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原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之事實
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民國110年1月26日基於相同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積欠租金及利息(見本院卷
第3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
,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7年9月起,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巷○○弄○○號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後再於104年8月23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23日起至
106年8月2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已於106年8月23日期限屆滿
,原告並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
示,故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卻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迄未返還。原告因而基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共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另被告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後,截至訂定系爭租約之104年8
月23日前,尚積欠租金共計88,000元未為給付;另就系爭租
約部分,亦積欠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5個月之
租金20,000元,合計108,000元未為給付,故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租金暨法定遲延
利息。
㈢綜上,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8月22日前,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又於
104年8月23日與原告以書面訂定系爭租約,繼續承租;而
於兩造訂定系爭租約前,被告尚積欠租金88,000元,於訂定
系爭租約後,被告則積欠106年4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共計
20,0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
暨後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手寫欠款紀錄、被告匯款存摺影
本等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自認,足認此情屬實。是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共計10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
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為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系爭租
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4年8月23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
而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雖未見原告表示反對被告使用收
益之情形,然原告既已提起本訴,並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復已於109年9月
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則兩造間縱曾有擬制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亦應已經原告終止,是本件被告現已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另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他人公同
共有,則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整編查詢結果可參,是原
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
原告提起本訴前均已屆期,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給付自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之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僅生促使本院行使
上述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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