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7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欣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原審逕採被告於原審審理所為未取得報酬之詞,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相違,量刑難認妥適;又被告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提起公訴,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另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就該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故本件公訴人具體求處1年2月之有期徒刑,並無原判決所指過重之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就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復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已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6至30、165至168頁;原審卷第59至61、78頁;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61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欲詐取之金額達40萬元,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 林文杰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迄原審判決時止,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見原審卷第85頁)。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然分擔出面監控及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復有妨害秩序、毒品及其餘詐欺案件在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非居於犯罪謀劃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欺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又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於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惟查:
1.細繹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均稱其報酬係自1號面交車手交給其之贓款中直接抽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9、166至167頁),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認本案係被告(擔任2號監控兼收水車手)與擔任1號面交車手之共犯少年謝○○(真實姓名詳卷)同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情形,則被告本案無從自1號面交車手交付之贓款中抽取報酬,是被告於原審所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尚非無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以逕採。
2.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業如前述,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於形成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本案即屬此主文範圍內情形,原判決同此理由據以減刑,並無不合。
3.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詳予說明認檢察官求刑過重之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固舉被告另案及原審法院其他案件為例,主張本案量刑過輕等語,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量刑之結果,作為本案量刑是否適法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主張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