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458號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蓉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業務 鍾志良 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原告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一批,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7,844元,表示先支付一半即68,922元為訂金,尚有68,900元未清償;被告另於109年7月9日再向原告購買商品一批,價金共計175,980元未付,原告委託物流公司將上開商品送至鍾志良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8樓處所,被告公司即人去樓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244,902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02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公司並無往來,伊不認識鍾志良,也未去過位於板橋收貨地址,與該址並無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係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報價單影本2份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頁),觀諸該報價單頁末「客戶簽章」欄,固蓋有公司及王慧玲印文,然比對前揭報價單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報價單上公司印文乃為「寶祥鑫實業有限股份」,核與原告公司名稱明顯不同,況「寶祥鑫實業有限股份」亦非合法之公司名稱,是由該2份報價單無法證明被告公司係該契約之相對人,不能僅以原告單方制作之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上將客戶名稱列為被告公司,即認被告公司係本件契約之相對人。再者,依自稱鍾志良之人所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 劉哲愷 所申請(見本院卷第103頁);再依送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8」所屬馥華時尚會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資料顯示,該戶領取包裹係以專屬標記磁扣取代簽名結單,且該戶係由劉哲愷向他人承租,有函覆結單明細、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被告公司既未曾申報劉哲愷參加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31頁),難認自稱鍾志良之人、劉哲愷與被告公司間有何關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是其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又買賣貨物寄送地址與被告並無關聯,亦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44,902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