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諺選任辯護人羅啓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諺係 陳芷淳 之前同居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明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之人行道上,因陳芷淳要求吳明諺自行動電話刪除其聯絡方式,吳明諺不願意,雙方發生爭執,吳明諺雖可預見陳芷淳當時懷孕6個月行動不便,渠在與陳芷淳拉扯爭奪時,其混亂間之伸手拉扯之舉將可能造成陳芷淳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不違反渠本意,而於與陳芷淳拉扯爭奪間,接續以徒手朝陳芷淳手臂等處抓取及推拉之方式傷害陳芷淳,致陳芷淳多次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上臂瘀青、紅腫、左上臂紅腫、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大腿瘀青、左小腿瘀青、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及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4月13日新北警 蘆刑 字第1114435937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與告訴人在該處發生爭執,且因手機遭告訴人取走,有出手去拿回其手機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我刪除她聯絡方式,但我不答應,我們才在人行道上發生爭執。告訴人在我的機車前面,要把我的機車弄倒,我去扶機車,告訴人要往後仰差點要跌倒,我就把她扶到人行道,她就把伸手拿走我的手機,我就出手去拿回來。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當時我們沒有拉扯,只有迂迴,是告訴人前進我就跟著前進,也沒有推她,應該是告訴人自己踹我的機車才跌倒的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指訴關於被告如何施暴之過程、次數及如何跌倒均有不符之處,驗傷時甚至表示全部都有受傷,被告並無任何推倒、拉扯、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本案起因是告訴人想要拿走被告的手機,並刪除手機內的聯絡方式,但被告不同意,故被告僅是在要將手機取回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縱然於此過程中有使告訴人受傷,也屬正當防衛之範圍,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前同居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0年4月22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之人行道上,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自行動電話刪除其聯絡方式,被告不願意,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致告訴人多次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上臂瘀青、紅腫、左上臂紅腫、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大腿瘀青、左小腿瘀青、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在上開時地有跟被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有傷害我,因為我請被告刪除我所有的聯絡方式,但被告不願意,我便請他拿手機出來刪除,被告就徒手推打我,並打我手臂、推我肚子,導致我跌坐在地面上,我四肢多處挫傷、肚子疼痛、腰部多處挫傷,我沒有打被告。後來是我受傷倒地,剛好有警察經過請被告離開並叫我就醫提告等語(見偵卷第4至5、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的關係很模糊,不清楚是否已經算分手。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交付健保卡跟身分證給我,並帶我去婦產科拿掉小孩,還有要被告將我的聯絡方式都刪除,但被告不願意,第一次就推我的肚子,我撞到後面石柱,我快要跌倒時被告有看到,他就趕快來扶我,我就坐在石柱上肚子疼痛。後來被告還有過來對我拉拉扯扯,還有再推我二次,都是為了要拿回他的手機。第二次因為被告有扶我,故我沒有摔倒。起來之後我就遠離被告,但被告還有一直靠近我,我只好一直退後,我怕他傷害我。我們在騎樓那邊有爭執,被告有拉扯我,被告沒有自願將手機給我,當時被告一隻手拿著手機,是我去拿過來的,我是想要刪除我的聯絡資訊。跌坐在地的時候是我拿手機刪除資料時,被告就開始失控,他就想要把手機搶回去,被告有靠近拉扯、推打我,是直接拉我的左右手上手臂、左手手腕及手肘,我就一直往後退,被告就推我,那時我有拿到手機,被告可能要搶手機,就用力的推我兩下。後來被告有將手機拿回去,他情緒有點失控。當時被告是拉扯跟推打我,也有捶我的手臂上臂部位,我驗傷的傷害都是被告造成的,後來我是先去做筆錄才去驗傷的。事後我跟被告在110年6至8月間還有聯繫,是被告傳訊息給我,打來說生小孩的事情,等到生完後被告又不見了,從110年8月中旬後我們就沒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8頁)。是告訴人就當天有與被告因刪除被告手機內告訴人聯絡方式一事在該處發生爭執,係有遭被告推肚子、捶打手臂部分之事實,前後證述尚屬相符。然參以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即案發後隔天5時14分前往上開醫院驗傷時,向護理人員或醫師主訴內容為「昨天被前男友徒手打全身、現全身不適」等情,此有該醫院111年10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6740號函文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144頁),告訴人於案發隔天就醫時為上開之主訴內容,距離案發時不久,然核與其前開證述僅有遭毆打手臂及推肚子等情顯有不合之處,反而係稱有遭毆打全身,是其證述容有誇大或可疑之處,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畫面左下角影片資訊顯示地點為「97中正路3號往交叉口」,影片時間自2021/04/22(下同)22:20:00至22:35:00止為黑白之錄影畫面(無聲)。
2.畫面上方巷之右側有電線桿,被告與告訴人均位於電線桿後方,左方坐在機車上者為被告,右方為告訴人,身形略遭電線桿遮蔽(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下同),被告當時頭上有戴安全帽,於影像中頭部呈現白白的。茲就雙方動態紀錄如下:
⑴畫面顯示時間22:22:40起,被告自機車站起,機車有左右晃動之情形(如附件圖2)。
⑵畫面顯示時間22:22:49,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近(被告
身影遭電線桿遮蔽),告訴人即退後數步(如附件圖3、4),後續則無明顯動作。
⑶畫面顯示時間22:27:02,告訴人往畫面左方前傾靠近被
告,被告則往後退開(如附件圖5),隨後被告即自機車上起身站立於道路上(如附件圖6)。
⑷畫面顯示時間22:27:53,告訴人向畫面左方移動靠近被告,隨後2人人影則不斷晃動(如附件圖7、8)。
⑸畫面顯示時間22:28:04,被告退至機車左方(如附件圖9)。
⑹畫面顯示時間22:28:07,被告又往畫面右方移動靠近告
訴人(如附件圖10),機車有輕微晃動,告訴人彎腰後退,並跌坐在地(如附件圖11至14),被告隨即彎腰向前並蹲下與告訴人靠近(如附件圖15)。
⑺畫面顯示時間22:28:13,2人同時均起身,由畫面可看出
被告將告訴人拉起,並身體緊靠,一起往畫面右方移動(如附件圖16)。
⑻畫面顯示時間22:28:18至22:28:24,2人身影均遭公車遮蔽。
⑼畫面顯示時間22:28:25至22:28:37,2人持續站在巷口右邊第一間騎樓下第1根柱子旁(如附件圖17)。
⑽畫面顯示時間22:28:38,2人開始一起往畫面右方移動(如附件圖18)。
⑾畫面顯示時間22:28:40至22:28:44於第一間騎樓中央略做停留(如附件圖19),復一起往畫面右方移動。
⑿畫面顯示時間22:28:44至22:28:50,兩人移動至第一
間騎樓內之左邊,移動時人影則有明顯晃動(如附件圖20)。
⒀畫面顯示時間22:28:53,2人走至巷口右邊第2間騎樓下
(如附件圖21),畫面顯示時間22:28:58,兩人走至第2間騎樓內之台階坐下(如附件圖22),坐下後,2人人影仍不時有左右晃動之情形。
⒁畫面顯示時間22:29:20,告訴人與被告一起往畫面右方
傾倒(如附件圖23至25)。至畫面顯示時間22:29:26,始起身坐直(如附件圖26),之後兩人持續坐在台階上,無明顯動作。
⒂畫面顯示時間22:33:53,員警到場,後續至影片結束則為員警到場處理之畫面(如附件圖27)。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而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解析度不高,故影像甚為模糊,經本院勘驗結果僅能就可辨識之部分紀錄如前所述,是僅能看出被告有多次往告訴人方向靠近之行為,及其中一次告訴人有因而跌坐在地,然過程中並未可見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或有何拉扯、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實與告訴人前開指訴遭被告推肚子或捶打手臂之情節不同,當無從據此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況當時告訴人倒地後,也未見被告有何繼續攻擊告訴人或拉扯之行為,反而是馬上將告訴人拉起來,後續雙方也僅有一起移動,告訴人也並未再次摔倒,足徵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可言,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當時雙方係因告訴人希望被告將其手機內之聯絡資訊刪除,然被告並不同意,故告訴人在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將被告之手機取走欲刪除手機內其聯絡資訊,是當時被告不斷靠近告訴人之原因是為了將手機取回,故雙方始會在場有不斷靠近、遠離(即畫面顯示人影晃動)的狀況,被告自非出於攻擊告訴人之目的而靠近,衡情當時被告手機突遭告訴人取走,甚至在未經被告同意下要刪除手機內聯絡資訊,故被告急欲取回始有上開舉動,然被告究未直接對告訴人有攻擊或推倒的行為,實難認為其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四)又依告訴人經驗傷結果記載:受有「右上臂瘀青、紅腫、左上臂紅腫、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大腿瘀青、左小腿瘀青、擦傷等傷害」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0頁),是可認告訴人經醫師驗傷診斷結果確於身體四肢處受有多處瘀青、紅腫、擦傷等傷害,然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縱有多次靠近告訴人行為,然告訴人僅有跌倒在地一次而已,且被告馬上有將告訴人扶起,則是否有可能突然造成如此多處之受傷,容與經驗法則尚有違背,是否能認為係被告行為所造成,實有疑問,尚無從憑此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至公訴意旨所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4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35937號函及所負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出勤及報案資料等部分(見偵續卷第17至23頁),僅能證明當時員警 洪佳賢 有於當日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到場時無肢體衝突,僅有口角糾紛之事實,然員警並未在場見聞衝突發生之情形,當無從憑此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另被告辯護人主張函調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54號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號傷害案件卷宗,欲證明告訴人於另案中亦有與本案類同而向他人提出告訴之事實,然告訴人另案是否有提告核與本案指訴是否可信並無直接關聯,且本案事證已明確,此部分證據當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尚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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