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372、55427、59032、62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林泓境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補充為「林泓境設定之其他約定轉帳帳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之證據名稱「轉帳明細」刪除;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欄「110年12月26日」更正為「111年4月18日」;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欄內所載「告訴人 游繡營 」更正為「告訴人 陳維德 」;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式欄內所載「LINE暱稱『商城客服08』、『在線客服』」更正為「LINE暱稱『在線客服』」;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泓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本案告訴人陳維德、 沈堉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72號卷第37頁),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應屬幫助洗錢行為未遂。
㈡、是核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游繡營、 江浚興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幫助詐欺告訴人陳維德、沈堉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無詐欺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父親及奶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是否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366、1195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35、16739、17773號;112年度偵字第194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1日新北檢增法112偵8366字第1129038623號函、112年4月11日新北檢增法112偵16535字第1129039063號函、112年5月16日新北檢貞法112偵19442字第1129056548號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372號111年度偵字第55427號111年度偵字第59032號111年度偵字第62046號被告林泓境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境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6月9日期間內某時,在某地,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出租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做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
1、4之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至上開林泓境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2、3之款項則因未及轉出,尚未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洗錢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游繡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維德、沈堉愷、江浚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泓境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以2萬元為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他人,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繡營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游繡營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維德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沈堉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沈堉愷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江浚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江浚興自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6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資料各1份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2、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4之款項旋經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附表編號2、3之款項則因未及轉出,尚未發生掩飾隱匿去向結果之事實。3、本案帳戶有經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游繡營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游繡營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陳維德提出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維德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沈堉愷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沈堉愷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江浚興提出之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江浚興自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江祐丞
陳佳伶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游繡營110年12月26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老郭 」、「Cynthia」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游繡營,佯稱:可至「GTIglobal」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111年6月9日15時1分許1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5372號2陳維德111年6月10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商城客服08」、「財務部-陳」、「北執-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游繡營,佯稱:在「goshop」平台出售商品所獲之利益,須繳交手續費始能領出云云。111年6月10日9時42分許1萬5,000元111年度偵字第55427號3沈堉愷111年6月7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商城客服08」、「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沈堉愷,佯稱:在「Lippo」平台經營電商出貨,須先匯款始能處理訂單出貨事宜云云。111年6月10日9時46分許1萬3,000元111年度偵字第59032號4江浚興111年6月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江浚興,佯稱:可在網站(網址:https://fsshop1.com/)經營商店出貨,如有訂單須先儲值始能出貨云云。111年6月9日17時25分許2萬1,000元111年度偵字第620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