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友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11月9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起」更正、補充為「民國111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11行「15時20分」更正為「13時30分」;第17行「15時20分」更正為「15時25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友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何東璋 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 黃秀敏 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6日新北檢增餘112偵5997字第1129016958號函、112年2月20日新北檢 增賢 112偵4963字第112901935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又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㈥被告與「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自白不諱(見他字卷第29頁、112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82頁),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致使告訴人黃秀敏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2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及扣案之信封各1紙,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收取款項之3%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9頁反面、第82頁),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87萬元,其報酬為2萬6,100元(計算式:87萬元×3%=2萬6,1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87萬元,惟被告供稱上開
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已依「齊天大聖」指示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環球購物中心廁所內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第28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陳友瑜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瑜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齊天大聖」(下稱「齊天大聖」)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詐欺被害人,及向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陳友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2時許起至111年11月9日15時20分許之間,在不詳地點,分次假冒「台電客服人員」、「 張軍義 警官」、「法院人員」及「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秀敏進行聯繫,並對其佯稱:妳遭他人偽造身分、證件遭冒用,且妳的帳戶有問題;妳先去領新臺幣(下同)87萬元出來,然後再把錢交給我們派過去的法院人員云云,致黃秀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處,將現金87萬元交付予陳友瑜收受,而陳友瑜則於向黃秀敏收取該筆款項之際,即將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予黃秀敏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公署之公信力。嗣陳友瑜再依「齊天大聖」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GlobalMall新北中和)」內某公共廁所中,以俾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收取,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黃秀敏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集指紋鑑定等證據,鎖定陳友瑜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友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10張、扣案之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受之偽造公文書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117037604號鑑定書影本1份證明: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後,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共2紙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嗣被告再依「齊天大聖」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之事實。3、警方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集指紋鑑定等證據後,鎖定被告身分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於本案中,向告訴人所詐得之87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2枚,均屬義務沒收之物,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公文書共2紙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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