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告 詹素碧
許子柔 江豐佐 吳碧玉 張素丹 胡浩勛 巫亞宸
林雪蘭
詹永名
陳照宜
李新秀
林東富
何佩樺
李佳燕
陳臆婷
朱芊穎
謝泓儒
王栭壽
施淑敏
郭婷
許珀瑞
謝月霞
陳信安
黃毓祺
黃毓玲
陳冠名 蔡少鈞
詹素卿
陳惠娟
林沁佳 上3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劉尹惠 律師被告兆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合計新台幣(下同)16,724,959元,及均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更正後附表「應給付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合計13,634,500元,及均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兆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璟建設公司)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出資興建「麗朵」社區集合式住宅新建大樓計有A、B、C三棟共30戶(下稱系爭社區大樓)。原告等人均為系爭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除原告何佩樺、陳臆婷、施淑敏是各別向訴外人 黃佳惠 及 黃建焜 購買,其餘原告均係與被告簽訂「麗朵」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且被告已將上開如附表「建物門牌」欄所示之房屋及「共有部分建號」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各自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二、系爭社區大樓興建過程中,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無預警停工,迄今未與原告等人辦理房屋點交,且尚有多項公共設施項目未施作完成,就連原告等人之房屋亦存有多項瑕疵及滲漏水之情形,業已嚴重影響系爭社區大樓外觀及使用安全並損及社區全體住戶即原告等人之權益。為查明系爭社區大樓之瑕疵狀況,經原告等住戶於111年2月25日共同委請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派員到場進行大樓屋況及公共設施等之檢測,目前至少已發現之重大瑕疵項目計有五大類:
1.全棟外牆嚴重滲漏水;2.三棟蓄水池不銹鋼孔蓋未上鎖;
3.三棟頂樓安全門門扇鏽蝕;4.三棟大樓環境清潔有待改善;5.其他缺失項目等,合計至少有46項以上之公設項目瑕疵存在(詳如公設點交驗收報告書),此尚不包括原告等人之各自房屋瑕疵及滲漏水部分。再依公設點交驗收報告書載明:「全棟外牆嚴重滲漏水,外牆疑是未做防水處理,造成5樓至2樓樓梯間牆面滲漏水」等語,是系爭社區大樓公共設施存有上述物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偷工減料未施作防水工序所致,堪予認定。
三、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派員前來修繕,但均遭置之不理,亦有於111年4月間再寄發律師函主張權利,被告法定代理人高煥智業已合法收受上開律師函,仍未見被告出面解決,迄今亦然。原告等人僅能自行僱工修補外牆等公共設施滲漏水等,而上述外牆等改善工程費用高達13,634,500元。準此,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部分,如有被告因施工原因所產生之瑕疵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之瑕疵修補費用。又原告何佩樺、陳臆婷及施淑敏等3人雖非直接與被告有直接買賣契約關係,然於原買受人(即黃佳惠及 張建焜 )將上開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何佩樺等3人,是認原告何佩樺等3人亦取得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為此,依據民法第354條、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更正後附表「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因原告報價有點高,而且這個建案已經停工,目前資金卡在農會約4,000多萬元,資金調動有點困難,我們是有心要完成。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惟鑑定的修繕費差異太大,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大樓由被告出資興建,被告於興建過程中於111年11月無預警停工,迄今未與原告等人辦理房屋點交,尚有多項公共設施項目未施作完成,就連原告等人之房屋亦存有多項瑕疵及滲漏水之情形,經原告委請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派員到場進行大樓屋況及公共設施等之檢測,目前至少已發現之重大瑕疵項目計有五大類:全棟外牆嚴重滲漏水、三棟蓄水池不銹鋼孔蓋未上鎖、三棟頂樓安全門門扇鏽蝕、三棟大樓環境清潔有待改善、其他缺失項目等,合計至少有46項以上之公設項目瑕疵存在(詳如公設點交驗收報告書),此尚不包括原告等人之各自房屋瑕疵及滲漏水部分。再依公設點交驗收報告書載明:「全棟外牆嚴重滲漏水,外牆疑是未做防水處理,造成5樓至2樓樓梯間牆面滲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兆璟麗朵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築執照影本、銷售平面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公設點交驗收報告書、大樓公設品質檢測報告書、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立燁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渡書影本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235頁)。被告就系爭社區大樓有瑕疵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報價有點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本件系爭社區大樓A、B、C三棟外牆及梯間發生滲漏水之原因為何為鑑定,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麗朵社區大樓A、B及C各棟樓梯間及部分住戶屋內牆面滲漏水之主要原因為大樓外牆牆面當年施工時,似未做好防水處理之相關工序,導致社區大樓A、B及C各棟樓梯間之牆面從上到下均發現滲漏水及數戶住戶屋內牆面及天花板滲水情形。建議系爭社區大樓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如後:1、外牆二丁掛磁磚全面打除、外牆水泥砂漿打底、外牆貼二丁掛磁磚(採用樹脂水泥系砂漿)、及大樓所有面外門窗周緣縫隙以矽利康填補。2、社區大樓A、B及C三棟樓梯間全面重漆水泥漆(一底二度)。3、A棟7號5樓、7-1號1樓、7-1號5樓、B棟7-2號3樓、7-2號4樓及C棟7-6號1樓等漏水之住戶室內重新粉刷油漆。4、社區大樓A、B及C三棟頂樓陽台防水工程;含地板刨除、1:2防水水泥砂漿及磁磚重貼。5、C棟7-6號1樓地板磁磚移除,地面全面鋪實1:2防水水泥砂漿後再將60×60地板磁磚重新鋪設。其修復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13,634,500元。此有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23日省土技字第079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至471頁)。
(三)基此,系爭社區大樓A、B及C各棟樓梯間及部分住戶屋內牆面確有滲漏水之情形,且滲漏水主要原因為被告於大樓外牆牆面當年施工時,未做好防水處理之相關工序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瑕疵修補所需費用,即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24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童淑敏附表一:
編號原告建物門牌共有部分建號及面積權利範圍持分比例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二段154巷新北市汐止區白雲段1詹素碧7號1樓452建號(170.50平方公尺)883/100001分之1403,589元2許子柔7號2樓1372/100001分之1627,094元3江豐佐7號3樓1370/100001分之1626,180元4吳碧玉7號4樓1372/100001分之1627,094元5張素丹7號5樓1370/100002分之1313,090元6胡浩勛2分之1313,090元7巫亞宸7-1號1樓621/100001分之1283,838元8林雪蘭7-1號2樓753/100001分之1344,171元9詹永名7-1號3樓753/100001分之1344,171元10陳照宜7-1號4樓753/100001分之1344,171元11李新秀7-1號5樓753/100001分之1344,171元12林東富7-2號1樓453建號(168.23平方公尺)907/100001分之1409,039元7-3號1樓685/100001分之1308,922元13何佩樺7-2號2樓1350/100001分之1608,824元14李佳燕7-2號3樓1350/100001分之1608,824元15陳臆婷7-2號4樓1350/100001分之1608,824元16朱芊穎7-2號5樓1350/100001分之1608,824元17謝泓儒7-3號2樓752/100001分之1339,137元18王栭壽7-3號3樓752/100001分之1339,137元19施淑敏7-3號4樓752/100001分之1339,137元20郭婷7-3號5樓752/100001分之1339,137元21許珀瑞7-5號1樓454建號(169.88平方公尺)885/100001分之1403,032元7-6號1樓679/100001分之1309,219元22謝月霞7-5號2樓1361/100001分之1619,804元23陳信安7-5號3樓1361/100001分之1619,804元24黃毓祺7-5號4樓1361/100001分之1619,804元25黃毓玲7-5號5樓1361/100002分之1309,902元26陳冠名2分之1309,902元27蔡少鈞7-6號2樓748/100001分之1340,642元28詹素卿7-6號3樓748/100001分之1340,642元29陳惠娟7-6號4樓748/100001分之1340,642元30林沁佳7-6號5樓748/100001分之1340,642元合計13,634,500元
附表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項目及費用金額編號項目價格(新台幣)1外牆防水工程1,2963,500元2樓梯間粉刷工程99,000元3漏水住戶粉刷198,000元4系爭社區A、B及C三棟頂樓陽台地面防水工程施作264,000元57-6號1樓地板滲水處理110,000元總計13,634,500元附表三:兩造供擔保之金額編號原告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新台幣)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台幣)1詹素碧140,000元403,589元2許子柔210,000元627,094元3江豐佐210,000元626,180元4吳碧玉210,000元627,094元5張素丹110,000元313,090元6胡浩勛110,000元313,090元7巫亞宸100,000元283,838元8林雪蘭120,000元344,171元9詹永名120,000元344,171元10陳照宜120,000元344,171元11李新秀120,000元344,171元12林東富240,000元717,961元13何佩樺210,000元608,824元14李佳燕210,000元608,824元15陳臆婷210,000元608,824元16朱芊穎210,000元608,824元17謝泓儒120,000元339,137元18王栭壽120,000元339,137元19施淑敏120,000元339,137元20郭婷120,000元339,137元21許珀瑞240,000元712,251元22謝月霞210,000元619,804元23陳信安210,000元619,804元24黃毓祺210,000元619,804元25黃毓玲110,000元309,902元26陳冠名110,000元309,902元27蔡少鈞120,000元340,642元28詹素卿120,000元340,642元29陳惠娟120,000元340,642元30林沁佳120,000元340,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