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椿茵
被 告 陳義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2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3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
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劉芳菊 所有而由訴外人張
碧涵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368元,包含零件30,430元
、工資15,938元。被告自認過失,僅辯稱維修費用過高,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
之1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
,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
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回復系爭汽車原狀,支出修理費用46,368元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惟估
價單內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下編號12之「耗材費」工資2,09
0元,並未載明具體之耗材及工項,難認合理必要之回復原狀
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
,認定為0元,始屬公平。是零件金額認定為30,430元,工資
金額認定為13,848元。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1月出廠
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推定為105年1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8月,未逾5年,
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30,430元按附表所示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1,97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
35,825元(計算式:21,977+13,848=35,825)。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
1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3日,已使用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97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430÷(5+1)≒5,07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0,430-5,072)×1/5×(1+8/12)≒8,
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0,430-8,453=21,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