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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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993號
原 告 王美華
被 告 曾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紀進坤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頂樓平台之增建物移除,並將頂樓平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嗣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追加
被告曾貴珠、並撤回被告紀進坤之部份,並當庭經被告曾
貴珠同意追加、被告紀進坤同意撤回。核屬擴張或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所有權人
,被告曾貴珠則為新北市○○路○○○巷○號4樓之所有權人。
被告自前手黃姓屋主購得系爭房屋及頂樓建物,因而取得
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在其內擺設電視、桌椅
及雜物,嚴重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
權益,更影響公共安全,蓋如發生火災,將逃生無門,先
前即有發生頂樓之抽水馬達起火,幸有鄰居發現撲滅,否
則後果不堪設想,當初黃姓屋主在搭蓋頂樓增建物時,並
未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不得僅因其他共有人
單純之沉默,認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二)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拆除問題,甚至表示可以協助被告拆
除增建物,並出錢協助被告作頂樓平台防水,均遭被告拒
絕,原告不得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未獲回應,原告另
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申訴,亦僅得制式回函,
原告不得已乃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據此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平台之增建物移除,
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購買系爭4樓建物簽訂買賣契約的確是在伊家簽約,
且買房子是伊介紹的,但伊並沒有同意前屋主的增建,
因為伊並未簽名及蓋章,本件伊是叫被告將增建物前後
拆除才能逃生,但被告不同意,所以伊才來告。
2.亦表示系爭4樓頂增建物是任何人可以隨意進出,並非被
告單獨佔用。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系爭4樓頂增建物是伊向前手購買時就已搭建了,前手有
說加蓋時有經其他樓層所有人之同意,且買賣契約是在
原告3樓家裡簽約的,伊買系爭4樓建物是原告王美華介紹
的,所以原告不會不知道此事。
(二)又系爭4樓頂增建物是大家共用,並非被告獨自使用,平
常無人使用,且門是開的,任何人可以隨意進出等語置辯
。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頂樓平台之增建物侵害其與其他共有
人之權利,固據其提出系爭頂樓平台之現場照片、系爭頂樓
平台抽水馬達照片、存證信函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所覆函文等件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頂樓平台之增建物移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惟查,依前開民法第818條規定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被告係新北市○○區○
○路○○○巷○號4樓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是
被告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
(三)且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稱系爭4樓頂增建物是大家共用,
並非被告獨自使用,且門是開的,任何人可以隨意進出等
語,亦經原告當庭表示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
並無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平
台之增建物移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頂樓平台之增建物移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