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保成
被   告 快捷運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快捷運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
散並選任蘇靖涵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函文
、股東同意書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蘇靖涵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每
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667元。詎被告於107
年1月5日歇業,因伊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
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支付預告工資2萬3,667元,
且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資遣費8萬5,662元等情。爰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求為
命被告給付10萬9,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1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年1
月5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月平均薪資2萬3,667元,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3
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36800號函、同年月16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31203800號函暨函附歇業事實認定表、現場照片
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打卡紀
錄、帳戶存摺明細、薪資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
),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節,經查:
(一)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
作3年以上,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告係因被告歇
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99年10月11日至107年1月5日
,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3,66
7元均如上述,其主張被告應發給預告工資2萬3,667元
,即屬正當。
(二)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應為7年2月又25日,原告主張
得請求之資遺費8萬5,629元(計算式:23,667×1/2×
7+23,667×1/2×1/12×2+23,667×1/2×1/12×
25/30=85,62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10萬9,
296元(計算式:23,667+85,629=109,296)。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
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9,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2月1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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