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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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禾豐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錦釧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被告陳家和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禾豐貨運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禾豐貨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家和駕駛755-YW號營業小貨車,於民國10
6年12月27日1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清
水路口時,因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
之過失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國守 所有且駕駛之APJ-89
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又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葉國守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5,300元(烤漆11,000元、工資3,600元
、零件700元),此損害係因被告陳家和駕駛時之過失行為
所致,自應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陳家和為被告禾豐貨運有
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禾豐貨運有限公司
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陳家和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家和則以:本件車禍是伊過失伊不爭執,但本件原告
保車車損很輕微,不可能有這麼多修理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家和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停車向外開啟車
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同
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
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7年12月5日新北
警土交字第1073396065號函既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禾豐貨運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陳家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事不爭
執,是被告陳家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家和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家和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告
陳家和既為被告禾豐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陳家和
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禾豐貨運
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陳家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5,300元(烤漆11,000元、工資3,600元
、零件7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家和空言辯稱原告保車車損很輕
微,不可能有這麼多修理費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係
於100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6年12月2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6年3月又12日,使
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為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烤漆11,000元及工資3,600元,均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4,670元(計
算式:70元+11,000元+3,600元=14,67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4,670元,及被告陳家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2月28日起;被告禾豐貨運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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