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93號
原   告 天將神兵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賢
被   告  林清榮
      巧登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鄭桂櫻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清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清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
自民國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林清榮代理被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巧登公司),
於106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合約書3件,約定由原告依序完
成企業識別設計、影片製作及網頁設計工作(下分別稱為合
約1、2、3,合稱系爭合約),被告巧登公司應按完成進度
逐項給付報酬。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各自獨立,不具有互相
依存關係,且契約當事人不含被告林清榮。原告先完成合約
1、2,並向被告提出工作交付檔案,復協助被告於107年1月
4日上傳影音社群網站。然被告林清榮簽發交付原告,用以
給付合約2第3期報酬,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竟於107年1月8日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又原告已於
107年1月4日完成合約3第2期之版面基本設計,並向被告提
出工作交付檔案,然被告遲至107年1月10日竟仍拒絕給付該
期報酬18,000元,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判決(下稱前案)命被告巧登公司如數給付本息確定。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世賢有多本著作,著作內之圖樣均附加創
作理念說明,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原告亦曾依被告產業特
性及需求意見,提出6個「幸運之星7STAR」圖樣供被告圈選
,擇定附圖1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由被
告林清榮取得商標權獲准。附圖1之環狀及七星,各象徵行
星運行軌跡及盤旋而上,圖像之主要重點在於七星,而非環
狀,環狀部分原為2環,經被告要求改為3環,此與訴外人鐘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鼎公司)在其廠房外牆鑲嵌之
「鐘鼎STAND」即附圖2外觀、觀念或讀音無一相同或近似。
況被告巧登公司所營事業為手搖杯及果汁機產製,鐘鼎公司
所營事業為腳踏車產製,兩者不同,且鐘鼎公司址設被告巧
登公司對面,附圖2為被告所得輕易目睹知悉,被告仍願擇
定附圖1申請商標,鐘鼎公司復未主張有何遭侵害權利之情
事,而原告僅在上開處所拍攝附圖2,並未予以抄襲,致侵
害他人之商標權或著作權,被告自應按期給付報酬。被告於
107年1月4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前,僅就影片部分請求原告
修補,未曾爭執附圖1有何瑕疵,迄原告起訴後,始以存證
信函爭執,當係藉口不付。又被告林清榮既代理被告巧登公
司訂立系爭合約,自應共同負給付報酬義務。
㈢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巧登公司,不含被告林清榮,
又系爭合約雖為3頁,各項工作及報酬如附表二、三所示,
然所約定內容均為商標圖樣之完成,為兼具承攬與買賣之單
一契約,不應區別為合約1、2、3。系爭合約關於工作之完
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系爭合約約定「甲乙雙方於設計規劃案進行期間所提供之圖
案或文字素材,應無侵犯他人著作權之虞者」。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6個「幸運之星7STAR」圖樣,並積極
建議被告擇定附圖1以供申請商標權,然被告於106年11月7
日、106年12月4日分別給付18,000元予原告後,竟於106年
12月10日因鄰居即訴外人 王淑貞 之告知發現,許世賢曾於10
6年10月17日,趁其向被告巧登公司收取報酬之便,前往對
面之鐘鼎公司拍攝其廠房外牆鑲嵌之附圖2,而附圖2雖未取
得商標權,仍具有著作權之性質,且與附圖1近似,可見原
告給付有瑕疵之附圖1,為不完全給付。被告於106年12月間
發現瑕疵,並通知原告應允修補,被告乃將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然嗣後竟遲不修補,被告於107年2月2日先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於7日內修補遭拒,原告反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
款33,000元及前案報酬18,000元,被告乃於107年2月27日再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前案訴訟中
以107年3月7日書狀繕本之送達原告,再度為上開意思表示
。被告既已解除契約生效,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如認定被告應給付票款,則於原告未提出工作而為對待給付
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次,民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
在此限」。訴訟當事人之兩造間,如非因契約互負債務,其中
一造對於他造自無該條項之同時履行抗辯可得行使。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林清榮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詎按期
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為被告林清榮自認,堪信為真。被告林清榮係以原告與
被告巧登公司訂立之系爭合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為由,拒絕
給付票款,自非可採,況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合約
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乃命被告巧登公司給付前案報酬本息
,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提示兩造辯論,亦難認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出於惡意。又被告林清榮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
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合約之工作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仍
非可取,依前開說明,自應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本件係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巧登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則本件訴訟標的,與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無涉。然被告巧登公司並未在系爭支票
簽名,自非票據債務人,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巧
登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清榮敗訴之判決,就該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其單獨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1│AV0000000│33,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107年1月4日│107年1月8日│
││││型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契約簽訂之付款條件│備註│
├──┼───────────┬─────┼───────────────────┤
││第一期款:簽約金│60,000元│A.基本設計(包含1.標誌2.品牌標準字3.標│
││││準色與輔助色色彩計畫4.基本組合5.品牌│
│├───────────┼─────┤理念撰述)│
│1│第二期款:基本設計│45,000元│B.應用設計(包含1.名片2.包裝盒3.使用說│
││││明(以菊4為一本設計10cm×21cm24m頁│
│├───────────┼─────┤)4.手搖果汁機貼標5.商標(機器)6.sl│
││第三期款:應用設計│45,000元│ogn標籤設計(含使用模特兒)│
│││││
├──┼───────────┼─────┼───────────────────┤
││第一期款:簽約金│44,000元│A.影片製作3分鐘(另剪輯30秒、20秒與10│
││││秒版本,模特兒費由乙方選擇10,000元以│
│├───────────┼─────┤下)│
│2│第二期款:企劃腳本提案│33,000元│B.海報設計│
││││C.DM設計(雙面)│
│├───────────┼─────┤D.商標專利申請│
││第三期款:尾款│33,000元││
│││││
├──┼───────────┼─────┼───────────────────┤
││第一期款:簽約金│24,000元│A.基本設計(包含1.標誌2.品牌標準字3.標│
││││準色與輔助色色彩計畫4.基本組合5.品牌│
│├───────────┼─────┤理念撰述)│
│3│第二期款:基本設計版面│18,000元│B.應用設計(延伸至網頁)│
││││C.網頁設計(包含圖文,含使用模特兒。註│
│├───────────┼─────┤:空間租賃與網址費,每年6,000整,第│
││第三期款:應用設計│18,000元│一年106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2日免費)│
│││││
└──┴───────────┴─────┴───────────────────┘
附表三:
┌──┬──────────────────────┬──────────────┐
│編號│報酬給付明細:合計251,000元│備註│
├──┼─────────────┬────────┼──────────────┤
│1│第一期款:簽約金│128,000元│已給付票款│
├──┼─────────────┼────────┼──────────────┤
│││45,000元│已給付票款│
││├────────┼──────────────┤
│││33,000元│已給付票款│
│2│第二期款:基本設計├────────┼──────────────┤
│││33,000元│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經提示不獲付│
││││款│
├──┼─────────────┼────────┼──────────────┤
│3│第三期款:應用設計│45,000元│已給付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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