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7號
原   告  謝彥中 即謝彥中牙醫診所
被   告 凱爾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凱爾醫學科技有限公司與
被告 吳建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吳
建宏部分之起訴,變更聲明為:被告凱爾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9日向被告訂購廠牌博泰醫療器
材之CT儀器壹台,並由訴外人吳建宏收取訂金20萬元並交付
定金收據在案,惟迄今仍未進行後續交付儀器,經原告發存
證信函催告請被告返還定金,惟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未返
還,爰依民法2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金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
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取訂金20萬元並交
付定金收據在案,惟迄今仍未進行後續交付儀器,經原告發
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實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該
契約不能履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有返還其所受定金之
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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