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21號原告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0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獲判決確定,而聲請人確定勝訴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13,586元,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裁定返還上開勝訴部分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北地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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